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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破坏监管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监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被告人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2月14日10时27分许,被告人盛*在宁波*三监区二警务区生产区第三劳动小组工作区内,违规用气泵手枪喷出的高压气体吹除身上的粉尘,被害人袁*发现后,即上前口头制止,后见被告人盛*不听即关上气源阀门,两人遂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盛*将手中的气泵手枪刺中被害人袁*的左脸,致其左耳下前部脸颊被刺穿出血,部分高压气体进行体内,当场昏迷,后被送医院抢救。经余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袁*身上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气泵手枪一支,书证狱内案件立案表、狱内案件结案表、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事情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证人黄*、何*、陶*的证言,被害人袁*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系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殴打其他被监管人,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盛*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连同原判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十四日,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甬余刑初字第445号
  •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盛*,农民。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宁波*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同年10月9日投入宁*湖监狱服刑改造。因涉嫌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宁*湖监狱隔离审查。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盛辉

  • 代书记员诸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