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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破坏监管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监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书记员郭*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因对其考核分数不满,不顾监督岗的阻拦,以找包组干警谈话为由,闯入监舍区警察办公室,殴打值班干警陈*,致被害人陈*脸部、小腿部受伤,经鉴定其损伤为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的伤情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咬伤被害人右小腿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本案的发生是因监狱的干警对其考核的分数不正确,为此事其多次找监狱领导,均没给其满意的答复,后其再次找包组领导陈*询问此事时发生争执。其承认进办公室时拿着笔,但不清楚被害人脸部的伤情是如何造成的。以后再有什么事情会按照程序给领导汇报,不会再犯类似的错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因对其考核分数不满,不顾监督岗的阻拦,以找包组干警谈话为由,闯入监舍区警察办公室,质问干警陈*,后其手持中性笔将陈*面部致伤并咬伤陈*右小腿,经聊城法衡司法所鉴定,陈*的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物证,聊*科医院为被害人陈*治疗时从其右颞部取出中性笔笔头的照片。

二、书证

1、山东*狱罪犯计分考核奖罚规定、关于罪犯刘*甲服刑改造期间考核得分情况、罪犯计分考核拨分通知单、罪犯处罚或集训审批表等证明材料,证实刘*甲因多次违反监规被扣分或集训处理及其考核登记分数等相关情况。

2、被告人刘*甲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裁定书及档案材料,证实其被判刑、减刑及服刑情况。

3、罪犯刘*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时间、籍贯等身份情况。

三、证人证言

1、仇*证实,2014年7月24日上午10时许刘*甲闯入监狱内办公室,质问干警陈*给其考核分数情况,随即挥拳击打陈*,后在被制止的过程中刘*甲又咬伤陈*的腿部。

2、孙*证实,2014年7月24日上午10时5分刘*甲突然进入办公室,质问干警陈*给其考核分数情况,后扑向陈*并连续挥拳疯狂击打陈*脸部,其和仇*冲过去制止刘*甲并将其按倒在地,后刘*甲又猛咬陈*的右小腿。

3、唐*证实,2014年7月24日上午10时许其听到喊叫声后赶到办公室,看到干警陈*满脸鲜血坐在地上,刘*甲发疯似的咬着陈*的右小腿。

4、闫*证实,在监区领导办公室看到陈*脸上有血,刘*在咬着陈*的腿。

5、范*证实,2014年7月24日上午大约10点时,刘*甲拿着两张纸和一支笔,对他说要找领导反映问题,他告诉刘*甲去反映时要喊着联号服刑人员,并按程序进行反映;刘*甲走后一会,听孔*说出事了,其赶到办公室后看到陈领导(陈某)坐在沙发上满脸是血,腿上有两块咬伤,刘*甲已被制服。

6、李*甲证实,其在值班时刘*甲拿着几张纸要去找陈领导(陈某)谈话,并要直接进入办公室,其不让他进,被他推了一下,后他强行闯进办公室,其抓住刘*甲的衣服跟随,他质问陈领导给其考核分的情况,靠近陈领导并突然挥拳击打陈领导脸部三四拳,其就抱住刘*甲的腰部和其他领导制止刘*甲的过程中,刘*甲又咬住陈领导的右小腿,当时看到陈领导脸上有很多血。

7、孔*证实,那天上午刘*甲说要下楼去找领导,其让他和联号服刑人员一起去,他不听从,后听到下面有吵闹声并听说出事了。

四、被害人陈*陈述,2014年7月24日10时许刘*甲闯进监区办公室,质问其对他的考核分数有问题,后挥拳击打其面部,在其他同事制止刘*甲的过程中,刘*甲又咬伤其小腿部;在医院检查时发现脸部伤口有异物,经手术取出才知道是笔头。还陈述刘*甲之前因为分数的事曾找其谈话,其当时专门核实了一下,分数没有错误。

五、被告人刘*甲供述与辩解,其认为监狱领导给其考核的分数不对,多次找各级领导反映,均没有给其满意的答复,2014年7月24日上午其拿着一只中性笔和汇报材料去找包组领导陈*反映考核分数的问题,值班犯人李*甲不让其进入办公室,其未经允许进入值班室后,让陈*领导给好好的再算算分数,他突然坐起来一抬脚,其认为他想打自己,就先动手了,打斗过程中其还咬了他两三口,在场的其他人将其摁在地上的经过。

六、鉴定意见书,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6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受伤后到聊*科医院救治,CT诊断显示陈*右颞部皮下软组织间金属异物,大小约20.5cm,异物术后取出。陈*右面部皮肤裂伤和右下肢咬伤,其损伤属于轻微伤。

七、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殴打监狱干警陈*的现场,在地面及陈*的上衣均有血迹以及陈*受伤部位等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在服刑期间,殴打监管人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甲的行为侵犯了监管机关的监押管理秩序,依法应予刑罚。被告人刘*甲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在服刑改造期间又犯新罪,对其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本次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应予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刘*甲辩称其不知陈*脸部伤情是如何造成的辩解意见,经查,有本案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的陈述、被告人刘*甲的供述、被害人陈*的伤情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存卷佐证,且各证据之间相互吻合、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刘*甲手持中性笔将被害人陈*右颞部致伤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刘*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决定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与前罪余刑十二年三个月零八日,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28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聊东刑初字第457号
  •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男,农民,住河北*犯抢劫罪2005年4月6日被山东省*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同年7月15日经山东*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2005年9月在山东省青岛监狱服刑改造。2007年12月12日经山东*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7年12月12日起至2027年6月11日止)。2008年5月到山*城监狱服刑,2009年6月到山*城监狱服刑至今。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韩磊

  • 审判员王英军

  • 审判员李泽辉

  • 书记员张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