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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破坏监管秩序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春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及其被害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上午7时30分许,在安阳市**区监舍楼下,与十监区服刑人员马某某,因经济原因发生纠纷,言语不和,罪犯葛*先动手,后双方用拳头互殴,打斗中致使马某某鼻子及面部受伤,经安**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马某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认为被告人葛*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葛*在安阳市监狱大院十监区监舍楼下,因经济原因与十监区服刑人员马某某发生纠纷,引起双方用拳头互殴。被告人葛*将服刑犯马某某鼻子及面部打伤,致使马某某鼻骨骨折、上颌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葛*与被害人马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解决。

另查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葛*因犯盗窃罪,被郑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2012年5月30日被送入安阳市监狱服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供述证实2013年6月6日早上出工,其因经济纠纷殴打被害人马某某,致使马某某鼻子及面部受伤的犯罪事实。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6日早上出工,被葛*殴打,当时其的鼻子就流血了,也歪了。证人刘*乙证言证实2013年6月6日大约7点半,葛*殴打马某某,马某某鼻子被打伤的事实经过。证人安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6日7点30分左右看到葛*和马某某发生打架的事实经过。证人十监区管教干警刘*甲证言证实2013年6月6日7点30分左右出工时,罪犯马某某与葛*因经济纠纷两人发生冲突发生打架,葛*将马某某鼻子和面部打伤的事实经过。安**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证实马某某鼻骨骨折、上颌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另有安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和安阳市监狱证明及被害人马某某外诊费用均已由罪犯葛*支付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在服刑期间,违反监管法规,殴打其他被监管人,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安阳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葛*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破坏监管秩序犯罪,维护正常的监管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四)项、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葛**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加原判余刑一年十个月又二十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龙刑初字第81号
  •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葛*(曾用名葛*甲,绰号“小*”“小保”),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2日被浙江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3月27日,又因盗窃罪,被河南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2年5月30日交付安阳市监狱执行。因涉嫌本案破坏监管秩序犯罪,现押于安阳市监狱。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琰成

  • 审判员于敏

  • 代理审判员宋子晶

  • 书记员吉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