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监诉(20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春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5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李**去二监区一分队生产车间的烧水炉打水,李**进来后要先打水,罪犯朱**不让,被告人李**拿凳子向朱**头部砸了两下,致朱**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朱**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李**之行为应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李**在安阳市监狱二监区一分队生产车间内与罪犯朱**因打水发生争执后,用凳子砸伤朱**头部。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朱**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供述证实2010年6月25日下午16时左右,其在安阳市监狱二监区一分队生产车间内因故将罪犯朱**打伤的犯罪事实。被害人朱**陈述证实2010年6月25日下午16时左右,其被被告人殴打的事实经过,证人杨**、张**、马**、庞**证言证实2010年6月25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李**将罪犯朱**打伤的事实。证人贾*证言证实罪犯朱**受伤的事实。河南**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证实李**、朱**、杨**、张**、马**均为在押罪犯,且被告人李**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鉴定结论证实罪犯朱**头部损伤构成轻伤。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李**系刑罚执行中。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服刑期间,违反监管秩序,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并致人轻伤,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表示悔罪,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与原判刑罚余刑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二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年九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汉族,1970年4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1994年10月19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9月25日因犯抢劫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被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经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以(2009)淇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2年(刑期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2009年11月6日被交付安阳市监狱服刑,现押于安阳市监狱二监区服刑。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志刚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代理审判员董春艳
代理书记员陈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