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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树林、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至7月份,被告人张xx在子洲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受服刑人员王x的指使,强迫同监室的高xx用两脚指头夹着火柴点燃烧烫,用胳膊肘垫压高xx的大腿部,并多次殴打高xx的脸部和胸部,用针扎高xx的大腿和指甲缝,还用烟盒上的锡箔纸插入高xx的尿道。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认罪态度较好,又系从犯,当庭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受服刑人员王x的指使,对同监室关押人员进行殴打、体罚,致他人身体多处损伤,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监管场所的正常管理秩序,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xx是受他人的指使下实施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应属从犯。被告人张xx犯罪后,能如实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可对被告人张xx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xx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子洲刑初字第00077号
  •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xx,男,1993年6月29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子洲县xxx镇xxx村。张xx2013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子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八个月;2014年1月15日涉嫌犯破坏监管秩序罪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4月3日因涉嫌犯破坏监管秩序罪被子洲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梁进联

  • 审判员冯少华

  • 人民陪审员李锦贵

  • 书记员苏愿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