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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乙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陈*乙犯窝藏、包庇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陈*乙以及陈*乙的辩护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6月份左右开始,被告人陈*、陈*乙明知原长乐某金属制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之一的李*甲(已判刑)系被公安机关追捕的在逃犯,仍然与李*甲有交往联系。被告人陈*乙于2011年7月份利用其身份证租赁了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鹤林新城某处的房子作为李*甲藏匿的住所;后被告人陈*又于2012年2月份利用其女友姚某某的身份证租赁了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鹤林新城某处的房子作为李*甲藏匿的住所,期间被告人陈*还将李*甲的家人为李*甲提供的生活费转交给李*甲。另外,被告人陈*、陈*乙还在李*甲在逃期间,为李*甲与外界联系提供通讯联络;在福州市晋安区鹤林新城某处内为李*甲处理长乐某金属制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取缔后遗留下来的相关事宜。

针对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陈*的供述,证人李*、李*、姚某某等人的证言,租房合同、报销单、被告人陈*、陈*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陈*明知李*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其不懂法律,而被李*甲所利用,其与女友姚某某本想租赁福州市晋安区鹤林新城某处居住,但李*甲知道后想租这个房子,其才将房子转租李*甲。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乙辩解对起诉书认定其租赁房子给李*甲居住以及为李*甲与外界联系提供通讯联络等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于2012年5月份才知道李*甲系在逃犯。其辩护人孟*的辩护意见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乙涉嫌窝藏、包庇罪名不成立,首先,在侦讯阶段,公安机关从未询问陈*乙具体什么时候知道李*甲系被通缉的在逃犯,也没有询问其他证人这一重要的节点信息,而被告人陈*乙在羁押期间陈述其于2012年5月份才知道李*甲系在逃犯,而起诉书指控的两个重事实一是被告人陈*乙为李*甲租房子的事实,二是被告人陈*乙帮助联系李*甲的家人,上述两项均发生在2012年5月之前,现并无证据证明陈*乙明知李*甲系被公安机关通缉的在逃犯,仍然为李*甲提供上述两项帮助,因此,公诉机关指控陈*乙犯窝藏罪证据不足,应宣告陈*乙无罪;2、假设陈*乙明知李*甲被通缉,还为其提供帮助,其情节也属显著轻微,证据材料显示,李*甲的哥哥李*乙明知李*甲系公安机关追捕的在逃犯,仍然为李*甲提供了13000元的资金供其躲藏,但公安机关并没有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乙的行为显然比李*乙的行为要轻微,也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陈*乙明知原长乐某金属制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之一的李*甲(已判刑)系被公安机关追捕的在逃犯,仍然与李*甲有交往联系。被告人陈*乙于2011年7月份利用其身份证租赁了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鹤林新城某处的房子作为李*甲藏匿的住所;后被告人陈*又于2012年2月份利用其女友姚某某的身份证租赁了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鹤林新城某处的房子作为李*甲藏匿的住所,期间被告人陈*还将李*甲的家人为李*甲提供的生活费转交给李*甲。另外,被告人陈*、陈*乙还在李*甲在逃期间,为李*甲与外界联系提供通讯联络。

上述事实,有控方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的证言,证明长乐某公司实际经营者是陈*,其与王某某在该公司负责管理,陈*甲经其介绍到长乐某公司上班,职务应该是总经理助理,陈*乙是自己到应聘到公司任业务员的。2011年初,该公司被公安机关取缔,其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公安机关追捕,在长乐市某公司被公安查处后,陈*甲、陈*乙就知道其被追捕,2011年3、4月后,其打电话联系他们时,他们就担心受牵连不太情愿来往,因其不方便从家人手中取钱,2011年开始其陆续从陈*甲中拿了30000元的款项作为日常生活开销。其不清楚陈*甲给其的钱来源于何处,但之前陈*甲欠其10多万元。其被公安机关通缉不敢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去租房,2011年7月,其叫陈*乙作为承租方为他租赁了鹤林新城某处房子,但其只住了一个月就没有再续租了。2012年3月,其又叫陈*甲帮忙租房,陈*甲用他女友的身份证租下鹤林新城某处给其居住,后其将该处作为“某(香*限公司”的办公地点,经其动员,陈*甲、陈*乙也到该公司工作。因使用移动电话会被追踪,其与家人联系时都是让陈*甲、陈*乙帮忙与其家人联系,了解家人的身体情况等。陈*甲与陈*乙因知道其被公安机关追捕,所以都很害怕,其一直安慰他们长乐某金属*公司的事过去很久了,不会有事,他们才同意帮忙向其家人传话等。其还给陈*甲买了一部电话,其主要用这部手机让陈*甲帮忙与其家人联系,期间,也有通过陈*乙与家人联系3-4次。2012年6月6日下午,其在福州晋安区岳峰镇鹤林新城某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鹤林新城某处查处报销单,一类是某(香*限公司员工上报的报销单据,一类是其叫陈*甲帮忙处理某公司遗留下来的房租、物业费、电信宽带费用的支付以及桌椅、设备的搬迁以及转卖后形成的单据。相关费用都是陈*甲垫付的,其与陈*甲都还没有结算。

2、证人姚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陈*甲于2011年下半年以男女朋友的关系交往的,其来到福州时就随陈*甲直接入住鹤林新城某处房子,2012年3月初,陈*甲与陈*乙两人动员其拿身份证租赁鹤林新城某处,租房过程中,陈*乙也有到鹤林新城某处查看房子结构什么的,房东是陈*甲联系的。但租房后没有入住,陈*甲说要用来做事情,后其与陈*甲、陈*乙还有“哥哥”从2012年3月开始就在该租赁房上班,从事炒黄金业务,其在公司担任文员,其四人在鹤林新城某处的公司都已上班3个多月。期间,其经常看见李*甲让陈*甲帮他打电话与别人联系,每次李*甲与陈*甲都是拿着手机到阳台上由陈*甲拨打电话,李*甲也有让陈*乙帮忙打电话,其见到陈*乙帮李*甲打过几次电话,但具体通话人及通话内容不知道。其曾问过陈*甲为何李*甲还要让别人帮忙打电话,陈*甲叫其不要多问。陈*甲使用二部手机,其中一部手机都放在他上班的鹤林新城某处的一个抽屉内。2012年3-4月,其因私事很少呆在鹤林新城某处,5月份就经常在某处见到李*甲,李*甲上午都在睡觉,中午吃些陈*甲或陈*乙打包的快餐,晚上也是在某处睡觉。在其用身份证租房后,该租赁房转变为办公司炒黄金业务之前,其与陈*甲以及陈*乙、李*甲都没有入住过该房。其也没有听陈*甲提过对该房或该屋的房东有何不满,也没有提出要变更租赁房的意思。2012年6月7日6时许,其与男友陈*甲在福州鹤林新城某处租住处被公安机关带回审查。并辨认出“哥哥”就是李*甲。

3、证人陈*丁证言,证明2012年6月6日22时,其与陈*乙在鹤林新城某处的租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可能是陈*乙涉嫌非法炒黄金的事,陈*乙平常在鹤林新城某处上班,已经有二、三个月,他是业务员,陈*乙以前在长乐*司上班,位于经纬楼,该公司于2010年底被公安机关查获,其听陈*乙说当时公司被查处后,公司的一个经理被抓,公司主管李*甲跑了,公安机关也一直在抓捕他。

4、证人林*甲证言,证明其系李*的女朋友,2012年6月5日晚上6时许,陈*乙打电话来叫其去福州,平时李*有通过陈*甲、陈*乙打电话与其联系,每个人都有打过几次,平常陈*甲、陈*乙打电话时,也都是陈*甲、陈*乙与其通话,李*都没有直接与其通话,其不清楚李*有无在陈*甲、陈*乙旁边。他们打电话都是问一些家里琐事,公安有没有来家里找等等。

5、证人李*乙证言,证明其与李*甲系兄弟关系。陈*甲与陈*乙是李*甲手下的职员,李*甲因被公安机关追捕与家里失去联系,后来陈*甲、陈*乙都有通过他们的手机帮助李*甲与家人联系,主要传达李*甲所陈述的内容,主要是询问家人健康,在李*甲没有生活费时,通知其送钱等,其总共给李*甲13000元作生活费,这13000元是分多次给陈*甲的,李*甲有确认过收到其通过陈*甲转交的钱。李*甲在逃期间即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其接到李*甲的电话通知后,也有到福州与李*甲见过二、三次,办案人员出示的“房屋租赁合同”体现租住晋安区某楼情况,合同上李*乙的签名并不是其所签,但2011年李*甲曾借用其身份证使用,其没有出资租赁该房。

6、房产租赁合同,出租方林*,承租人陈*乙,房屋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鹤林新城10号楼1601室,租期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签订时间2011年7月1日。

7、房地产租赁契约,合同编号000176,出租方林某乙,承租方姚某某,房屋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鹤林新城某单元。租期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签订时间2012年2月22日。

8、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潘某某,承租方李*乙,房屋坐落于福州晋安区新店某单元。租期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签订时间2011年6月30日。

9、2012年6月6日,公安机关在福州市晋安区鹤林新城某处抓获刑拘在逃的李*甲现场发现并查获的相关书证。

10、公安机关情况说明,2011年12月,公安机关在清网行动中,发现李*甲所使用的手机讯员在福州市晋安区某号楼309单元内停留,12月25日,侦查人员王*、曾*前往抓捕李*甲,在该租住处发现陈*、陈*,并在陈*的房间发现李*甲的移动电话,侦查人员告知陈*及陈*追捕在逃人员李*甲并对陈*、陈*进行询问,但陈*、陈*拒不承认认识李*甲,后经现场查看陈*的移动电话,发现该人的电话与李*甲的移动电话有短信互发,陈*与陈*才终于承认认识李*甲,但拒不提供李*甲的行踪及相关信息,陈*称不知道其居住房间内的移动电话是何人的,后侦察人员将有窝藏嫌疑的陈*带回审查,当天因证据不足,解除对陈*的审查,将一份清网行动的相关政策告他并让他转交给李*甲。

11、(2013)长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甲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12、通话清单,被告人陈*、陈*与李*、李*甲女友林*甲通话记录。

13、某长乐分公司分部成员名单及考勤表、工资表,体现管理人员陈*、王某某。

14、被告人陈*的供述,供认其曾在长乐市*限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2010年长乐某金属制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取缔,为首王某某、陈*被抓,李*甲在逃,陈*也知道此事。该公司被查处后,2011年上半年李*甲就躲起来了,但会不定期与其电话联系,其与陈*是好朋友且租住在一起,在李*甲的邀请下,其与陈*就都与李*甲有来往,2011年7月开始,李*甲的哥哥李*乙因为联系不到李*甲,其几次帮助李*乙将钱交给李*甲,用于生活开销等,2012年3月份,李*甲见其与陈*没有工作,就提出找炒黄金公司作代理商,最后李*甲决定找某公司(香港)做代理商。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鹤林新城某处原本系其与姚某某租住的,是以姚某某的身份证办理承租手续的,因房东不好,其与李*甲提起想转租出去,李*甲说不用转租,将办公地点设在该处,其就同意了。其与李*甲以及陈*三人开始做代理炒黄金,姚某某也在该公司做行政工作,其每个月工资2000元左右,已经领取3个月的工资。因为其知道李*甲是公安机关的抓捕对象,不方便办理房屋转租他名下的手续,而且其与李*甲也是同事,所以就没有办理转租手续。李*甲偶而也在该办公地点吃、住。李*甲可能担心使用移动电话会被踪,故没有使用移动电话,李*甲有时与家人、朋友联系都是通过其与陈*。2012年2月底,李*甲专门给其配了一部诺基亚手机并附电话卡,让其用这部手机帮助他与家人联系,其大部分都是与李*甲的哥哥联系的,主要都是询问一些家人健康情况,通知家人送钱上来等、传达要求李*乙到福州有事商量等等。其帮助李*甲去银行取款,银行卡是李*甲给的,所取款项主要用于房租、宽带、其与陈*、姚某某的工资等。公安机关在鹤林新城某处发现的报销单,其中部分是聚源金业公司下设的行政部职员上报的报销单据,还有一类报销单是长乐*有限公司被查处后,李*甲逃走后,李*甲通过李*乙叫其一起帮忙处理原来遗留下来的房租、物业费的支付、电信宽带费用的支付、桌椅、设备的搬迁及转卖等,陈*也有一起办理这些事。2011年底或2012年初时候,其曾被长乐公安民警带回航*出所,公安民警说李*甲是抓捕的在逃犯,要求其如碰到李*甲,动员李*甲投案自首。

15、被告人陈*的供述,供认其曾在位于长乐经纬楼的某公司工作,其担任业务员,一年后转为该公司的客服助理,当时李*甲在该公司担任经理,系他的上司,2010年底,该公司老板被公安机关抓获就关闭了。该公司被查获后,2011年上半年,李*甲就与陈*有电话联系,因其与陈*租住在一起,在李*甲的邀请下,其与陈*与李*甲偶有见面闲聊,其还向李*甲催讨工资,后来其与陈*又一起搬到新店福日新城某处房子,在福日新城租住期间,大约2011年底2012年初的时候,长乐市公安局民警曾来到租住处,将陈*带到长乐市公安局问话,但具体发生什么事不清楚。2011年6月份,其应李*甲的要求,用自己的身份证为李*甲租赁了鹤林新城10号楼1601室,其不清楚李*甲租房的用途。2012年3月底,其与陈*以及李*甲三人在鹤林新城某处喝茶聊天时商议从事炒黄金代理的,最后李*甲决定把某(香港)有限公司作为代理平台从事炒黄金的,从那时起,其与陈*就到该公司上班,2012年3月开始,李*甲因为害怕被追踪,有要求其帮忙与他的家人联系2-3次,大多数与其哥哥李*乙联系,主要询问一些家人健康情况,其知道李*甲可能是因为被通缉,害怕打电话会暴露,才让其替他打电话。2012年5月中旬的一个星期五的晚上,其与李*甲单独在鹤林新城某处喝酒的时候,李*甲才告诉说他是公安机关追捕的在逃犯。2012年6月7日,其在鹤林新城某处上班时被查获。

上述控方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取得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针对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窝藏,是指明知对方是犯罪的人而故意加以窝藏、包庇。所谓明知,即包括行为人肯定对方必然是犯罪的人,也包括只认识到对方可能是犯罪的人。本案中,首先,李*甲系长乐某金属*公司的实际经营者,2011年1月24日,长乐某金属*公司因非法经营被公安机关取缔,同*司的两名主管人员陈*、王某某即被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并随即开展对李*甲的追捕工作。被告人陈*当时在长乐某金属*公司工作已经一年多,该公司被取缔时其担任客服助理,其也明知李*甲是公司的老板、总经理,故被告人陈*应当知道李*甲也是公安机关的追捕对象;其次,证人李*甲证明长乐某金属*公司被查处时,陈*与陈*已经知道他系公安机关追捕的在逃犯,2011年上半年,与陈*、陈*联系时,陈*与陈*就担心受牵连不太情愿来往;第三、同案犯陈*也供认长乐某金属*公司被查处时,王某某、陈*被抓,李*甲在逃,陈*也知道此事;第四,2011年公安机关在清网追逃行动中,于2011年12月25日冲击福日新城时,被告人陈*谎称不认识李*甲,帮助李*甲躲避追捕;第五,被告人陈*在侦讯阶段供认2012年3月份开始,其就帮助李*甲与外界联系,当时其就知道李*甲可能因为被通缉才不敢使用电话,被告人当庭辩称2012年5月份才知道李*甲系在逃犯,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明知李*甲系在逃犯,仍为李*甲提供逃避追捕提供帮助,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无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陈*乙明知李*甲是犯罪的人而故意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陈*乙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陈*、陈*乙窝藏的对象李*甲犯非法经营罪,属轻刑犯,可对被告人陈*、陈*乙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对被告人陈*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窝藏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陈*甲因本案被实际羁押的三十天予以折抵管制刑期六十天)。

二、被告人陈*乙犯窝藏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陈*乙因本案被实际羁押的三十天予以折抵管制刑期六十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长刑初字第320号
  •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窝藏、包庇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施工员,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本案于2012年6月7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陈*乙,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技术员,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本案于2012年6月7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辩护人孟*,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云华

  • 人民陪审员李宝官

  • 人民陪审员林星重

  • 书记员陈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