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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黄某某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犯窝藏、包庇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4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2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公诉机关又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4月2日决定恢复审理,并于2014年4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林*、被告人黄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9年7月,农某某(已被判刑)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因与他人发生冲突,持刀捅伤他人致死后到福建省永春县投靠被告人潘某某、黄*某夫妇。1999年,被告人潘某某、黄*某夫妇在明知农某某在广西与他人打架但未明知其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为其以姓名潘*在永春县办理户口手续。2005年,被告人潘某某、黄*某夫妇通过黄*花了解到农某某系于1989年在广西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后逃到永春县,仍然为农某某提供食宿,同时农某某仍然以被告人潘某某、黄*某夫妇为其以姓名潘*在永春县所办理的户籍身份继续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至2013年4月。

又查明,农某某案发后被决定刑拘上网追逃,后又于2013年4月19日被永春县公安局抓获。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以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同时农某某也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的亲属出具谅解书对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潘*某、黄某某涉嫌窝藏、包庇罪一案,系永春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6日接到泉州市公安局移交的群众匿名举报信(即举报潘*强虚报户口、实为逃犯)后,向二被告人了解情况,二被告人无法说明潘*的真实身份情况。永春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11日向广西龙州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发出协查函。广西龙州县公安局经调查后回复:“潘*强”真实姓名为农某某,1989年在广西龙州县因犯故意伤害罪,后逃逸不知所踪。根据这些情况,永春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19日将网上在逃人员农某某抓获,经审讯,农某某对其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后,逃逸至永春县达埔镇某某村投靠其表姐黄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3年7月23日,永春县公安局民警再次向被告人潘*某、黄某某夫妇了解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的相关情况,但被告人潘*某、黄某某夫妇均称其不知潘*涉嫌犯罪的事情,对潘*的具体情况也不清楚。2013年7月25日,永春县公安局的民警电话通知潘*某、黄某某夫妇到永春县公安局达埔派出所,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的相关情况。在协助调查中,永春县公安局发现被告人潘*某、黄某某有涉嫌窝藏、包庇的重大嫌疑。经初查后,永春县公安局于当日对被告人潘*某、黄某某夫妇涉嫌窝藏、包庇一案进行立案调查,并对被告人潘*某、黄某某夫妇进行传唤。被告人潘*某、黄某某夫妇被永春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后,在审讯中对其窝藏、包庇农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受本院审前社会调查的委托,永春县司法局出具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潘*某、黄某某均基本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罪犯农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花、殴某某、潘*的证言,辨认笔录,永春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过程、抓获经过,证明,龙州县公安局的鉴定委托书,广西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崇)公(刑)鉴(法)字(2013)第00048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以及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的户籍证明,潘某某的疾病证明材料,调查评估意见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崇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广西壮族*人民法院(2014)崇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明知农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食宿及作虚假证明等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犯窝藏、包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所指控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或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永刑初字第455号
  •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窝藏、包庇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 指定辩护人林*、郑*,福建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 被告人黄某某,女,1965年3月25日出生于广西龙州县,壮族。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

  • 指定辩护人陈*,福建*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褚淑丽

  • 审判员杨德时

  • 人民陪审员郑建强

  • 书记员陈艳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