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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赵*窝藏、包庇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洪金、周*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赵*犯窝藏、包庇罪一案,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青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关洪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关洪金及其辩护人于瀚涛、原审被告人周*、赵*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报经山东*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2010年1月4日,被告人关*以“青州市洪金石料厂”的名义与青州市邵庄镇政府签订《废弃矿山整平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青州市洪金石料厂以填海石开采和石子加工方式对废弃矿山进行整平,承包期限为2010年1月4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上半年在经营洪金石料厂期间,为减少爆破山体所需的爆炸费用,被告人关*联系非法制造“土制炸药”的徐*(已判刑),并安排本厂工人被告人周*从徐*处分二次购进“土制炸药”四余吨。后被告人关*安排工人将以上炸药用于了开山采石。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徐*制造的爆炸物内检出铵磺炸药NH4+、NO3-、S成分。经国家民用*检验中心鉴定,上述爆炸物含硫磺5.0%、硝酸铵84.3%、木粉及其他不溶物10.7%;联合*验证板被炸穿,实验结果为“+”,具备爆炸性。

(二)窝藏、包庇罪

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赵*明知关*因非法买卖爆炸物被公安机关调查的情况下,仍与关*签订了虚假的承揽协议书一份,并于同年2月25日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言,谎称其承包了青州市洪金石料厂的石料开采工作,以掩盖关*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犯罪事实。2013年6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赵*明知关*因非法买卖爆炸物被公安机关追捕的情况下,仍然多次为其提供车辆、住宿等便利条件,帮助其逃匿。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徐*、孔*、邱*、李*、张*、蔡*、李*等人的证言,勘查笔录青州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情况的笔录,书证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虚假承揽协议书、废弃矿山整平承包合同及被告人关洪金、周*、赵*的供述与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关洪金、周*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用于生产经营,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赵*明知是犯罪的人仍作假证明对其进行包庇、为其提供车辆处所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包庇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正常司法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关洪金有期徒刑五年;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周*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以窝藏、包庇罪,判处被告人赵*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关*以“在石料开采过程中为节省费用购买了‘土制炸药’,全部用于了生产所需,没有造成后果,自愿认罪,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原审法院认定关*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主要证据为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是对公安机关2013年6月1日从徐*扣押的自制“土制炸药”进行的鉴定,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2、青州*料厂为专业进行石料开采和加工的企业,关*是该企业厂长,并雇佣四五十人进行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企业为了降低经营成本,非法购买“土制炸药”用于石子加工,即使构成犯罪,亦应为青州*料厂单位犯罪,对关*应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罚。3、购买“土制炸药”的行为是为生产经营所需,未造成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4、关*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为此,请求改判青州*料厂为单位犯罪,依法对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关*的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关*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主要证据为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是对公安机关2013年6月1日扣押的徐*自制的‘土制炸药’进行的鉴定,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关*与原审被告人周*从徐*处购买私制炸药并使用且具有爆炸性的事实,有关*、周*的供述和出卖人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孔*、冷连连、史*、张*和蔡*等人的证言相佐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链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认定。因上诉人关*购买的炸药来源于徐*所制,且徐*证实,其一直用小型粉碎机将硝酸铵化肥、松子皮、玉米面、硫磺等磨碎按一定比例配置成粉末状“土制炸药”,在生产过程中一直按照固定的比例配置生产,在因客观原因不能从关*处提取炸药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从徐*生产现场提取的“土制炸药”而作出的鉴定意见,以及委托国家民用*检验中心对从徐*处扣押的“土制炸药”所作出的实验结论,能够起到对上述口供、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的补强作用。上诉人关*及原审被告人周*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关洪金的辩护人提出“关洪金系青州*料厂厂长,企业为了降低经营成本,非法购买‘土制炸药’用于石子加工,应为青州*料厂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青州*料厂系关洪金成立的个体经营性质的非法人单位,其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并非单位犯罪的主体。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关洪金及其辩护人提出“购买炸药的行为是为生产经营所需,未造成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关洪金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以依法对上诉人关洪金从轻处罚。

综上,上诉人关*及原审被告人周*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应予刑罚;原审被告人赵*明知是关*因涉嫌犯罪仍作假证明对其进行包庇、为其提供车辆处所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包庇罪,应予刑罚。鉴于上诉人关*确因生产所需购买爆炸物,且在使用过程中与合法爆破公司的炸药一并在山区开采石料中使用,从其使用的方法、使用的地点看,其最大限度地降低了使用过程中可能带来的社会危险性,且客观上没有造成社会危害,且在一、二审期间,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我国刑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依法对上诉人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3)青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关洪金的定罪部分、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关洪金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周*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赵*原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撤销青州市人民法院(2013)青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关洪金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洪金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潍刑一终字第39号
  • 法院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窝藏、包庇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洪金。2013年7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 辩护人唐*、于*,山东*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周*,原青州市洪金石料厂职工。2013年6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赵*,个体工商户。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勇

  • 代理审判员何大勇

  • 代理审判员王耀顺

  • 书记员唐焱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