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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贾*、何某某窝藏、包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何某某犯窝藏、包庇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凡*,被告人贾*、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晚23时许,永州市零陵区中山城小区A栋毛某某涉嫌故意杀人案发生。案发后,毛某某找到贾*,被告人贾*明知毛某某涉嫌故意杀人仍应其要求为其提供住处,并于第二天早上联系车辆协助其逃跑;被告人贾*联系到被告人何某某,2013年9月4日,毛某某搭乘被告人何某某的摩托车逃跑,在搭乘摩托车过程中毛某某告知何某某已杀人,被告人何某某仍驾驶摩托车协助毛某某逃跑。

另查明,被告人贾*、何某某于2013年9月24日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犯罪嫌疑人毛某某也于2013年9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某某、曾某某、唐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照片等书证;被告人贾*、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明知是涉嫌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涉嫌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窝藏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公安机关及时将犯罪嫌疑人毛某某抓获归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及恶劣影响,故也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被告人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

被告人何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零刑初字第1号
  •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窝藏、包庇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贾*,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

  •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中专文化,农民。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4日由永州*陵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谢亦鹃

  • 审判员唐荣政

  • 人民陪审员唐源钟

  • 代理书记员谢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