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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色伍*、威**且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威某某沙、威某某且犯窝藏、包庇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缪沁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威某某且,被告人威某某沙及其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7时30分许,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威某某哈(另处)从成都*民医院脱逃。随即威某某哈电话联系被告人威某某沙,与被告人威某某沙、威某某且在成都市市锦江区万达广场附近会合。同日21时许,被告人威某某沙为犯罪嫌疑人威某某哈提供现金人民币1800元作为路费,由被告人威某某且陪同犯罪嫌疑人威某某哈潜逃至德阳市。次日8时30分,被告人威某某且将犯罪嫌疑人威某某哈送至德阳市汽车站,将犯罪嫌疑人威某某哈送走。同年8月29日被告人威某某沙被公安机关挡获。

另查明,被告人威某某沙归案后,带领公安民警前往成都市锦江区琉璃立交附近的一处建筑工地,将被告人威某某且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威某某沙、威某某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挡获经过”、“工作说明”,犯罪嫌疑人威某某哈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脱逃情况说明,被告人威某某沙、威某某且的户籍材料,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犯罪嫌疑人威某某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威某某沙、威某某且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威某某沙、威某某且明知威某某哈是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协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威某某沙、威某某且犯窝藏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地位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按罪责自负的原则量刑处罚。被告人威某某沙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威某某且,依照《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威某某沙、威某某且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且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威某某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威某某沙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威某某沙、威某某且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准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威某某且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威某某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锦江刑初字第137号
  •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窝藏、包庇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威某某且,曾用名威色木呷。

  • 被告人威某某沙。

  • 辩护人王*,四川*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孙媛媛

  • 书记员及鹭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