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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打击报复证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4)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打击报复证人罪,于2014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9日,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王某某与高*、姜某某、张某某合伙纠纷一案,被害人廖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对王某某不利,王某某对廖某某出庭作证怀恨在心。2013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钢都管理区荣盛达客房门口处与廖某某相遇,其伙同初某某(另案处理)用拳头将廖某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廖某某眼部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廖某某人民币5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人初某某、王某某、李*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打击报复证人,其行为已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第三十八条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大少刑初字第00010号
  •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打击报复证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大石桥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大石桥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尹力

  • 书记员孙国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