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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0)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滥用职权罪、打击报复证人罪,被告人高**、阚士学、高峰犯打击报复证人罪一案

审理经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0)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滥用职权罪、打击报复证人罪,被告人高*、阚士学、高峰犯打击报复证人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闫*、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周*、冯*,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阚士学、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李*在担任邳州市碾庄镇才庄村党支部书记期间(2005年10月至2009年8月),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在提前收取李*等五户计划生育对象的钱款后,滥用职权,不再对上述计划生育对象进行正常的计划生育检查,并在上级来检查时通知上述计划生育对象外出躲避,致使其计划外生育子女。

2、因李*、李*父子检举揭发被告人李*、李*(另案处理)在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收钱放生涉嫌滥用职权,被邳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后,被告人李*和李*对李*、李*父子怀恨在心。2009年7月14日被告人李*和李*商量共同出钱让被告人高*帮忙找人去教训李*,高*遂找到被告人阚士学,阚士学又找到被告人高峰,高峰又找到吴*、臧*、猴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被告人高*、阚士学、高峰等人于当晚驾车至邳州市碾庄镇才庄村李*开的超市,被告人阚士学以买啤酒为名将李*拉到门外,阚士学、高峰等人遂持事先准备的木棍将李*和其家属闫*打伤。经法医鉴定李*的伤情为轻微伤,闫*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高*提供资金,安排被告人阚士学等人逃匿,以逃避法律责任。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该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人王国利、郭*、邱*等人证言,被害人李*、闫*陈述,被告人李*、高峰、高*、阚士学供述,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从而认为,被告人李*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高峰、高*、阚士学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打击报复,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应当以打击报复证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一人触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高峰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犯刑法规定之故意犯罪,并应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有异议,辩称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高*是李*的,是李*打李*的,其不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辩护人周*、冯*发表辩护意见认为,一、被告人李*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收钱放生”行为是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任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滥用职权罪主体不适格,客观要件也不符合,李*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打击报复证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三、依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是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所提起的诉讼。共同犯罪的刑事被告人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损失已经得到被告人高*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并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及向法庭提交了会议记录等证据。

被告人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打击报复证人罪有异议,辩称,李*只是给其讲李*想篡他村支书的权,让其找人去打李*,其不是因为李*举报李*的事去打他的,不应定为打击报复证人罪,只能定为故意伤害罪。辩护人刘*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高*犯打击报复证人罪不成立,高*等人殴打李*夫妇的行为当属故意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的行为,请求法庭对高*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并予以免除处罚。理由是:一、高*被李*纠集殴打李*的过程中,不知李*父子检举揭发李*收钱放生、玩忽职守。二、李*父子及李*妻子不具有证人身份。三、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李*父子是举报人,且证人和举报人不能混为一谈。四、高*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5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阚士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未有异议,亦未作辩解。

被告人高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未有异议,亦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

被告人李*于2005年10月至2009年8月任邳州市*党支部书记。

2006年2月至2009年8月,被告人李*在担任邳州市碾庄镇才庄村党支部书记期间,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明知本村村民李*、谢*、邱*、刘*、陈*想超生,而在提前收取上述计划生育对象的钱款后,滥用职权不再对上述计划生育对象进行正常的计划生育检查,并在上级来检查时通知上述计划生育对象外出躲避,致使其计划外生育子女,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邳州*员会证明及才庄村党组织书记任职情况档案,证明被告人李*自2005年10月至2009年8月任该镇才庄村党支部书记。

2、邳州市碾庄镇计划生育服务站证明,证明该镇才庄村村民李*、谢*、邱*、刘*、陈*系计划外生育。

3、邳州市碾庄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证明被告人李*等人作为村支书与碾庄镇政府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状。

4、《江苏省农村合作社经济组织内部结算凭证》及收条,证明计划生育对象户陈*等人缴款的情况。

5、被告人李*供述,证明其在担任邳州市碾庄镇才庄村支部书记期间,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提前收取计划生育对象户的社会抚养费后,不组织育龄妇女参加正常的计划生育检查,致使其计划外生育的经过。

6、证人李*证言,证明其生过一个小孩后,于2005年又怀孕了,便和丈夫张*商量准备要这个孩子。其丈夫张*找到了村计生专职李*村支书李*,他们同意让交钱后可以生,交钱后就不再找去“双月查”,三次交给李*和李*10000元。后其于2006年2月生下二儿子。

7、证人谢*证言,证明其看到本村很多人都生了二胎自己也想生二胎,其找到村支书李*给他讲想生二胎的事,李*让交10000元钱就能生。后来就两次交给李*10000元钱,后来给打的收条。交过钱后过段时间其就怀孕了,就不再参加“双月查”了。

8、证人邱*证言,证明其和妻子张*想再要个二胎,就找到村支书李*告诉他想生二胎,李*让先交10000元钱就可以生。其凑了10000元钱交给李*后就不参加“双月查”,后来其妻子就怀孕了。在快要生的时候村计生专职李成带人将张*找到村里还让交钱,后来其哥邱绍*替交的2000元钱后就将张*放回家了。

9、证人刘*证言,证明2008年初其怀孕后和丈夫邱*想再生个孩子,邱*就找到支书李*告诉他想生二胎,李*让交10000元钱就可以不参加“双月查”,也不用外出躲避了。因家里困难请李*给照顾一下能否少要点钱,最后李*让1000元钱,其丈夫筹集了9000元钱交给了李*,村里就不在找参加“双月查”了,2008年10月其生下二胎是男孩。

10、证人陈*证言,证明其有一个儿子,还想要一个女孩。就让其婆婆去找计生专职李*村支书李*给说想在生个女孩,李*同意不过让交20000元钱。后来就取了环,2008年9月就怀孕了,怀孕后又找李*和李*说好话看能少交点钱吧,他们同意交10000元,其就凑了10000元由其婆婆交到村里,他们给打了收据。交钱后就不参加“双月查”了,有时市里来检查还通知让避避,后来就生下一个女孩。

11、证人娄*证言,证明其因为小孩少就动员儿媳妇陈*再生一个小孩,儿媳妇答应后其就去找计生专职李*,当时李*没回答,其又去找支书李*,他同意让生但得交20000元钱。其就带儿媳妇去取环,于2008年9月就怀孕了。怀孕两个月后其在村部将10000元钱交给李*,当时在场的还有李

成等人。交过钱后就不参加“双月查”了,市里要是来检查还通知让躲躲。

12、证人许*、曹*、衡思宁证言,证明村支书负责村里计划生育的全面工作。镇里要求村里代为征收已经超生的超生户的社会抚养费,决不允许收钱放生。

13、超生二胎的户籍信息及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李*、谢*、邱*、刘*、陈*超生的二胎的出生时间。

二、打击报复证人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李*父亲李*等人的举报,于2009年7月5日对被告人李*担任邳州市碾庄镇才庄村支部书记期间协助政府在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收钱放生涉嫌滥用职权立案侦查,后到该村进行调查。被告人李*和李*(在逃)得知后,对李*、李*父子怀恨在心。2009年7月14日,被告人李*和李*商量共同出钱让被告人高*帮忙找人去教训李*,高*遂找到被告人阚士学,阚士学又找到被告人高峰,高峰又找到吴*、臧*、猴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被告人高*、阚士学、高峰等人于当晚驾车至邳州市碾庄镇才庄村由高*指认李*所开超市,被告人阚士学以买啤酒为名将李*拉到门外,阚士学、高峰等人遂持事先准备的木棍将李*和其妻子闫*打伤。经法医鉴定李*的伤情为轻微伤,闫*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高*提供资金,安排被告人阚士学等人逃匿,以逃避法律责任。

2009年8月18日,被告人阚士学、高*、高峰被公安机关抓获。

2009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通知后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述在2009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邳州市检察院到其村查计划生育事,事后其听村里人讲是李*的父亲李*到检察院去告的。7月14日下午四点钟左右,李*(该村计生专职)到其家中说李*整天告,没法干了。其给李*说“咱不能让他弄的束手无策,要不咱找人教训教训他,咱找高*”。李*同意后其就联系老表高*,然后就和李*一起骑摩托车到高*家,其给高*说“李*告我村计划生育,你把为国和克*给我教训教训,李*在村里开超市的”并给高*说打的时候要注意,不要打上身等。高*同意并打电话给联系人,对方人要5000元钱不能少,谈好等过两天再给钱。回家当天晚上就听说李*和他家属被人打了,还听说当晚打仗人的车牌号被别人看见了,其就打电话问高*车牌怎让人看见的。事后三、四天,高*打电话要钱,其给高*讲事办砸了给什么钱,高*不愿意,没办法其和李*凑4400元钱给送给高*。后来高*又打电话要钱,并说李*带人找到那辆车争车时将当晚参与打仗的人打伤了,得看伤,其和李*又凑3000元送给高*。为了让当晚参加打仗的人外出躲避,其和李*又凑2200元钱给高*。

2、被告人高*供述,供述2009年7月上旬的一天,其老表李*和李*一辆摩托车到其家中,李*让其给帮忙找两个人教训教训李为国,说李为国是他培养的党员,现在想篡他位,对不起他,李*当时在场没说话。当着李*和李*的面其就给阚士学打电话让他带两个人来给帮忙替人出气,阚士学同意并要价5000元钱,后来李*讲给4000元,阚士学也同意。当天晚上,阚士学带三个人开一辆轿车到太山街后其带他们到才庄村将李为国的超市指认给阚士学等人,阚士学等人下车后就打起来,其没下车坐在车里没看见打仗情况,打完后其和他们一起就回到徐州市里。后来案发了,李*让当晚参加打人的都出去躲躲,李*先后三次共给9600元钱,。

3、被告人阚士学供述,供述高*打电话让其帮忙给找几个人去揍人,其联系高峰,高峰又帮找两个人。其开租来的轿车接到高峰等人后又买4根木棍,然后到太山街接到高*,由高*带路到一个村的超市门口,高*指认就是打的这个超市老板,接着其就下车以买东西为名想将老板引出来打,老板出来后,其上前用拳头打那个老板,高峰以及高峰找来的两个人下车持木棍上前打那个老板和老板娘。事后高*给其3000元钱。

4、被告人高峰供述,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一天下午四、五点钟,袁*(阚士学)给其打电话让给找两个人帮办点事,其找了外号叫“老流氓”的吴*(音)坡、藏乐意还有“猴子”,当日晚八点钟和袁*会合后袁*给的钱买了四根锨杆,然后其和袁*等人开车到太山街接的高二,高二上车后说今晚是去揍人的,那人是开超市的,由高二带路并指认找到了那家超市,其和袁*、藏乐意、“猴子”下车每人拿一根锨杆,袁*先去喊开门后让其三人都过去,三人和袁*拿棍上前追打超市男、女老板。打完后都回到徐州,袁*给了其1000元钱。

5、被害人李*陈述,证明2009年7月14日晚上9点多钟,其在自己超市内被不明来历的四、五个拿木棍的人殴打,其妻子闫*喊救命时也遭到那伙拿棍人的殴打以及其和父亲李*、妻子闫*向邳州市纪检部门、检察机关举报过本村支书李*收钱放生违反计划生育国策的事,由其父亲李*作为代表签了名。

6、被害人闫*陈述,证明2009年7月14日晚上9点多钟,其和丈夫李*在自家超市时,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将李*往外拽,拽出超市后,连拽的人共四个人都拿锨棍殴打李*,其喊救命时打李*的四个人中有两个人过来对其殴打以及其和丈夫李*、公公李*都参与了举报李*收钱放生、贪污的事情,举报材料上是李*签的名。

7、证人李光耀证言,证明2009年7月14日晚上9点多钟,其在自家三楼睡觉时听到楼下有吵闹声,其就趴在后窗上往楼下看,看到有几个人往楼东面的路上跑,听到有人喊救命,其下楼后看到其爸靠在旁边的电线杆上,其妈坐在路边,二人已经被人打伤了。

8、证人郭*、郭*、李*证言,证明2009年7月14日晚9点多钟,几人在本村邱能能的烧烤摊位吃烧烤时看到一辆银白色的车牌号为苏CCU338的捷达轿车从李*的超市经过开来然后往南拐,后来就听有人打仗声,还有人喊救命,赶到李*超市时李*和他家属已经被打过了,听说是四个人开车来打李*的。

9、证人朱*证言,证明其车牌号为苏CCU338的银白色捷达轿车于2009年7月14日租给一个叫张*的,担保人叫袁*。

10、证人张*,证明其和对象袁*在朱*的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捷达轿车,车租来后就被袁*开走了。

11、证人王国利证言,证明高*等人打过李*后找其让到李*家去说和未果及高*告诉其是李*让帮忙找人打李*的。在去说和之前,高*和李*都给其讲是因为李*想干村支书到处告李*才打他的,二人并商量让其到李*家后就说是买啤酒时发生的冲突才打起来的。

12、证人韩*证言,证明李*让其和李*一起给高明钦送钱的情况。

13、邳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14、车辆借据。

15、提取的作案工具木棍。

16、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及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高峰二次被判刑。

17、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李*父子等人到检察机关举报李*在协助碾庄镇人民政府进行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收钱放生。

本案还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申请的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词以及提交的书证会议记录,经当庭质证,其内容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收钱放生行为系合法的事实,故不予采纳。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彩玲伤后在中铁*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共花医疗费人民币1106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为国伤后在中铁*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人民币686元。

被告人高*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闫彩玲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协助政府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过程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致使多名计划生育对象户计划外生育,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其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李*、高峰、高*、阚士学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打击报复,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一人触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高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本应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但仍不思悔改,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主观恶性较深,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阚士学、高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高*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关于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及其辩护人周*、冯*关于被告人李*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收钱放生”行为是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任务,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村有关计划生育工作。依照《全国人*委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被告人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上级要求征收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户社会抚养费,并不是让“收钱放生”。被告人李*在协助政府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过程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致使多名计划生育对象户计划外生育,其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关于高*是李*的,是李*打李*的,其不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及其辩护人周*、冯*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打击报复证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高*关于其不知道李*举报李*的事,不应定为打击报复证人罪,只能定为故意伤害罪及其辩护人刘*关于高*被李*纠集殴打李*的过程中,不知李*父子检举揭发李*收钱放生、玩忽职守、李*父子及李*妻子不具有证人身份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李*父子是举报人,公诉机关指控高*犯打击报复证人罪不成立,请求法庭对高*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并予以免除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在侦查机关供述其听村里人讲李*的父亲李*到检察院去告他后,就和李*商量找到高*殴打李*,被告人高*的供述佐证了李*供述的内容。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李*父子等人举报的内容对李*涉嫌滥用职权一案进行立案侦查,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李*父子即系李*涉嫌滥用职权一案的证人。被告人高*与被告人李*是共同犯罪,其是否知道李*父子检举揭发李*收钱放生、玩忽职守不影响本案罪名的成立。被告人李*、高*等人犯打击报复证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李*等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闫*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李*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闫*就同一犯罪行为已获得被告人李*同案人高*的赔偿50000元,得到赔偿的数额已超过法律规定应赔偿数额,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闫*要求被告人李*继续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周*、冯*关于本案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全部损失已经得到被告人高*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请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

被告人高*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

被告人阚*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止)。

被告人高明钦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17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闫*要求被告人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0)邳刑初字第079号
  •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0
  • 案由 打击报复证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女,43岁,农民,住邳州市碾庄镇才庄村二组。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43岁,农民,住邳州市碾庄镇才庄村二组。

  •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李伟,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6407146814,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中共邳州市碾庄镇才庄村党支部书记,住邳州市碾庄镇才庄村。2009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以涉嫌犯打击报复证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 辩护人周*,徐州*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冯*,江苏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高*,又名高二,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74110543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铜山县大许镇夏河村。2009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以涉嫌犯打击报复证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 辩护人刘*,江苏*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阚士学,又名袁*,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219670324041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徐州市云龙区响山北路16号。2009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以涉嫌犯打击报复证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 被告人高峰,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830310703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金*庙镇医院。被告人高峰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徐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被苏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2006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以涉嫌犯打击报复证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冯遵芹

  • 代理审判员刘雪梅

  • 人民陪审员冯岩

  • 书记员曹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