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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2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强迫卖淫罪、抢劫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强迫卖淫犯罪事实

2012年3月3日晚,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并购买了尼龙绳、透明胶带等作案工具后,至本区川沙新镇南桥路一发廊,以嫖娼为名将阳某某带至本区川沙新镇长丰村一队南张家宅。在询问阳某某是否愿意为其去外地卖淫遭拒后,被告人蒋某某等人遂采用持刀威胁、尼龙绳捆绑、透明胶带蒙眼、封嘴、威胁阳某某吞服药片后谎称阳已服用“毒药”需定期服用“解药”等手段相胁迫,阳某某无奈之下应允。被告人蒋某某等人遂将阳某某从上海挟持至福建省福州市。同月5日,阳某某趁隙报警,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二、抢劫犯罪事实

2012年3月3日晚,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区川沙新镇长丰村一队南张*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迫阳某某为其卖淫的过程中,又持刀威*某某说出暂住处地址、楼道口防盗门开门密码并从阳某某身上搜获人民币200元、暂住处房门钥匙等。其后,被告人蒋某某至阳某某位于本区川沙新镇桃园新村的暂住处,用密码和钥匙开门进入201室,并从室内劫得联想X201i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410元。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调取了作案用尼龙绳、透明胶带及药丸等;另上述被劫现金和笔记本电脑也均已扣押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钟*、魏*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案发及抓获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蒋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妇女从事卖淫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公民财物,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考虑涉案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挽回了损失,对被告人蒋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张*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查,被告人蒋某某系在被害人阳某某报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具有主动投案情形,依法不能认定自首,故指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蒋某某应当数罪并罚。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被告人蒋某某的罚金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崇扬良好的社会风尚,保障公民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用尼龙绳、透明胶带及药丸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浦刑初字第2771号
  •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强迫卖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2年3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 指定辩护人张*,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缪军

  • 代理审判员王海瑛

  • 人民陪审员严中南

  • 书记员严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