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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09〕3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强迫卖淫罪、盗窃罪、被告人向某某、米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四名被告人及辩护人章玉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强迫卖淫、容留卖淫事实:

2009年5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告人程*、向某某的引诱下,租赁本区惠南镇陆楼村一房屋经营发廊。同时,被告人程*将通过网络结识的广西籍壮族女青年黄某某引诱至本区,采用欺骗、威胁、暴力的手段,迫使黄某某在刘某某经营的发廊里卖淫,掠夺其卖淫所得。被告人刘某某容留黄某某卖淫,并为其卖淫所得收款记帐。

盗窃事实:

2009年5月上旬,被告人程*、向某某、米*预谋后,先后两次于深夜至本区惠南镇红光小区爬墙钻窗进入6号,窃得周某某的电脑、功放机各一台、液晶电视机二台,共计价值人民币4320元。

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黄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宋某某、蔡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说明及四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程*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强迫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向某某、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向某某、米*盗窃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同时,公诉人当庭补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容留卖淫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程*辩解没有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黄某某卖淫,不构成强迫卖淫罪,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程*犯强迫卖淫罪、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程*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向某某、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强迫卖淫犯罪、容留卖淫犯罪

2009年5月初,被告人刘某某租赁本区惠南镇陆楼村910号房屋经营发廊。期间,被告人程*采用暴力威胁和欺骗等手段,逼迫广西籍女青年黄某某在上述发廊内进行卖淫并获取卖淫违法所得,被告人刘某某为黄某某卖淫记帐、收款。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容留黄某某卖淫期间,为帮助黄某某攒钱逃跑,向被告人程*隐瞒部分卖淫所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09年5月,程*采用暴力威胁和欺骗等手段,逼迫黄某某在本区惠南镇刘某某经营的发廊内卖淫并获取卖淫所得。期间,刘某某为帮助黄某某逃跑,向程*隐瞒部分卖淫所得。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09年5月,程*采用暴力威胁和欺骗等手段逼迫黄某某在本区惠南镇刘某某经营的发廊内卖淫并获取卖淫所得,刘某某为黄某某卖淫记帐、收款。期间,刘某某为帮助黄某某攒钱逃跑,记帐时向程*隐瞒部分卖淫所得。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9年5月,刘某某在本区惠南镇陆楼村开了一家发廊。期间,程*采用暴力等手段逼迫黄某某在上述发廊内卖淫并获取卖淫所得。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印证了上述刘某某租赁张位于本区惠南镇陆楼10组910号房屋开设发廊。期间,程*采用暴力等手段逼迫广西人黄某某在上述发廊内卖淫并获取卖淫所得及刘某某帮助黄某某藏钱逃跑等事实。

5、被告人向某某、米*的供述笔录,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印证了上述程*采用暴力等手段逼迫黄某某在刘某某经营的发廊内进行卖淫并获取卖淫所得等事实。

6、公安机关调取的卖淫记录、合约,证实上述刘某某经营发廊及黄某某在发廊内卖淫的情况。

二、盗窃犯罪

2009年5月间,被告人程*、向某某、米*先后两次于深夜至本区惠南镇红光小区6号周某某家,钻窗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520元的TGE2331联想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700元的惠威AV328功放机一台及价值共计人民币3100元的长虹LT3218、LT4018液晶彩电二台。

2009年6月10日,被告人程*、向某某、米*、刘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查询时,分别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和容留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上述被窃的联想电脑和惠**放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蔡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及案发与抓获经过记录,苏宁**门大街店出具的证明、购物交款凭证,原上海**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强迫他人卖淫,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程*、向某某、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程*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威胁和欺骗等手段逼迫被害人卖淫并获取卖淫所得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和多名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程*辩解没有采用暴力等手段逼迫他人卖淫及不构成强迫卖淫罪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四名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查询时,分别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对被告人程*、向某某、米*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米*、刘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告人程*对盗窃罪能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程*应予数罪并罚。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程*、向某某、米*退赔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3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程*、向某某、米*退赔被害人周**人民币三千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9)浦刑初字第2586号
  •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9
  • 案由 强迫卖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程*,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强迫卖淫罪于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 辩护人章**,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向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 被告人米*,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 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陆红源

  • 代理审判员王海瑛

  • 人民陪审员沈尔康

  • 书记员师坤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