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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因涉嫌强迫卖淫犯罪于2010年8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0]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迫卖淫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须洁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葛*、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4日,被告人王*与李**将被害人梅*从老家湖南省临湘市带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2010年7月25日下午,王*和李**合谋后,由王*向梅*提出让其卖淫赚钱,遭梅拒绝。次日,王*在南翔镇某某街50弄29号出租屋内再次向梅提出同样要求遭拒后,以打耳光、言语威胁等方法迫使梅同意卖淫。7月27日上午,梅*逃跑未果被追回后,王*又对其进行殴打,李**则假意劝说,梅被迫同意卖淫。从当日下午起,王*、李**每日接送梅*至本区南翔镇某某路136号周某某经营的某某发屋内进行卖淫活动,梅*卖淫所得钱款均由周某某收取后交给李**。2010年8月1日凌晨4时许,梅*再次逃跑被王*追回后,王*对梅*实施殴打并逼迫梅*脱去上衣,用手机拍摄梅的裸照,以“不听话就将裸照传到网上”等言语威胁梅继续卖淫。当日上午8时许,梅*趁二人熟睡之机成功逃离后向本区南翔派出所报警,并带领公安人员将王*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害人梅*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张某某、傅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相关的户籍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暴力手段强迫未成年少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称,其是被李某某等人殴打、逼迫下打了梅*,强迫梅*卖淫的,其没有获得利益。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为牟取非法利益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王*是从犯、胁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王*系初犯、偶犯,其父母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及代为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免除处罚。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王*与李**共同强迫被害人梅*卖淫,被告人王*直接实施了殴打、言语威胁、拍摄裸照、追回逃跑的被害人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现因李**未到案,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与李**系共同犯罪,钱款虽由李**收取,但两人共同花用。因此,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只有被告人王*的当庭辩解,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王*不能认定为从犯或胁从犯。被告人王*强迫未满18周岁的被害人卖淫,建议对其判处5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被告人王*与李**(在逃)将被害人梅*(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从湖南省临湘市带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次日下午,王*和李**合谋后,由王*向梅*提出让梅*卖淫赚钱,遭梅*拒绝。同月26日,王*在南翔镇某某街50弄29号出租屋内再次向梅*提出同样要求遭拒绝后,以打耳光、言语威胁等方法迫使梅*同意卖淫。同月27日梅*逃跑被追回后,被告人王*又殴打梅*,李**假意劝说,梅*被迫同意卖淫。当日下午起,被告人王*与李**送梅*至嘉定区南翔镇某某路136号周某某经营的某某发屋内卖淫,次日凌晨接梅*回暂住处,梅*卖淫所得钱款由周某某收取后交给李**。2010年8月1日4时许,梅*再次逃跑被王*追回后,王*对梅*殴打并逼迫梅*脱去上衣,用移动电话机拍摄梅*的裸照,以“不听话就将裸照传到网上”等言语威胁梅*继续卖淫。8时许,梅*趁王*、李**熟睡之机逃离后向警方报警,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王*。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梅*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7月24日,其和王*、李**从湖南临湘坐长途车到上海南翔,25日王*即提出让其卖淫赚钱,其没同意。7月26日租住到南翔镇某某街50弄29号,王*又让其去卖淫,其不同意,王*对其打耳光、脚踢,其受不了王*的殴打,心里不愿意但还是答应了卖淫。7月27日上午,其逃出住处没多远,被王*追上,又被王*殴打,李**也在场,其只好同意。当天下午其被王*、李**带到某某路的某某发廊内,当晚就在发廊内卖淫了。每次卖淫100元,老板娘收钱后拿30元,70元给李**。后王*、李**每日下午送其去发廊,次日凌晨接其回暂住地。8月1日凌晨,其被王*、李**接回暂住处后,王*用脚踢其。5时许,其看到王*等睡着了,又逃出去,被王*追回来,打耳光,还拍了裸照,王*威胁其不听话就把照片发到网上。7时许,其趁王*等睡着后,逃跑并到派出所报案。经辨认,王*、李**是强迫其卖淫的人,周某某是某某发廊的老板娘。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7月26日,“小湖南”打电话称第二天会送一个小姑娘过来。27日李某某和另一个男的将梅*送到其发廊,并说好梅*在其店里卖淫,卖淫的钱由其每天与李某某结算,李某某每天接送梅*上下班,其一共给了李某某梅*卖淫的钱近1000元。经辨认,“小湖南”是李某某,另一个男的是王*,卖淫的是梅*。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梅*在某某发廊卖淫,上下班由两个男的接送。经辨认,周某某是某某发廊老板娘,梅*是卖淫者。

4、证人傅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梅*在某某发廊卖淫,梅*跟其说过不愿意卖淫想回家,但卖淫的钱都被送梅*来的男子拿走了,没有钱跑不了。经辨认,周某某是某某发廊的老板娘。

5、相关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王*辨认出李某某是其同伙,周某某是某某发廊的老板娘,梅*是被迫卖淫者。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相关照片证实:从被告人王**扣押的诺基亚移动电话机内保存有被害人梅*的裸照等。

7、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

8、被害人梅*、被告人王*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害人梅*被强迫卖淫时是未成年人及被告人王*的主体身份情况。

9、被告人王*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暴力手段强迫未成年人卖淫,构成强迫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辩称其系被胁迫而犯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是从犯、胁从犯,经查,被告人王*与他人预谋后,实施了将被害人带至上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逼迫被害人卖淫,将不愿卖淫而逃跑的被害人抓回殴打、拍裸照威胁,逼被害人卖淫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王*辩解的被胁迫的说法,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0)嘉刑初字第742号
  •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0
  • 案由 强迫卖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因涉嫌强迫卖淫犯罪于2010年8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 辩护人葛*、冯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郏义嘉

  • 代理审判员唐斌

  • 人民陪审员陈品浩

  • 书记员周佐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