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第三人赵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第三人赵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再守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12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被告胡某某,第三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被告胡某某,第三人赵某某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某某诉称:原告聂某某与案外人赵*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7月18日生育女儿赵某某,2000年6月19日原告与赵*离婚,第三人赵某某由赵*抚养。赵*离婚后与被告胡某某结婚,2009年6月22日赵*驾驶渝B36087号大货车从彭水县至重庆,当行至武隆县边滩原大溪河收费站路段时,公路突然垮塌,造成赵*死亡。女儿赵某某从2009年9月至今在重庆读初中,未与被告胡某某生活,被告胡某某亦未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协商变更抚养权事宜未果,故诉状具请:一、第三人赵某某由原告聂某某抚养;二、被告胡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辩称:一、第三人赵某某一直随其与赵*共同生活,而原告聂某某从未尽过对地第三人赵某某的抚养义务。被告胡某某愿意抚养第三人赵某某。二、因被告胡某某受伤,第三人赵某某现在随其二婶、二爸一起生活。

第三人赵某某述称:第三人赵某某对现状满足,愿意与案外人二婶、二爸一起生活,二婶、二爸对其很好;其次才愿意跟被告胡某某一起生活,不愿意跟原告聂某某一起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某与案外人赵*原系夫妻关系,后经本院判决离婚,判决婚生女*某某由案外人赵*抚养,养女*双双由原告聂某某抚养。赵*离婚后与被告胡某某再婚,第三人赵某某一直随其生活。2009年6月22日赵*驾驶渝B36087号大货车从彭水县至重庆,当行至武隆县边滩原大溪河收费站路段时,公路突然垮塌,造成赵*死亡。被告胡某某亦在这次事故中受伤,一直养伤至今。事故后第三人赵某某一直随着其二婶、二爸生活,在重庆读书至今,相关费用皆由其二婶、二爸支付。原告聂某某已再婚,其在宾馆工作,养女*双某一直由原告聂某某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民事判决书》,有《学生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系家庭纠纷,更涉及到未成年人,本院处理理应以有助于未成年人成长为基点来裁判纠纷。第三人赵某某一直随着被告胡某某生活,形成继子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相关规定,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生父母和生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故第三人赵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适用前述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故法定监护人资格应仅限于原告聂某某及被告胡某某。另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4条的规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本案中第三人赵某某当庭表述愿意与案外人二婶、二爸一起生活,其次才愿意跟被告胡某某一起生活,不愿意跟原告聂某某一起生活。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第三人赵某某现有状态最有利于其成长,故不应武断改之。对原告聂某某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此,虽未支持原告聂某某诉求,但希牢记其系第三人赵某某的生母,努力改善双方关系,被告胡某某更是要肩负起抚养赵某某的义务,第三人赵某某的二爸、二婶亦应珍惜与已亡大哥的亲情和赵某某对其的信任,一如既往地照顾第三人赵某某。第三人赵某某亦应努力学习,健康成长,将来不忘恩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4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聂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彭法民初字第97号
  •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1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聂某某,女。

  • 委托代理人:聂洪某。

  • 被告:胡某某,女。

  • 第三人:赵某某,女。

  •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第三人赵某某继母),身份见前。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谢再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