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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单*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单*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单*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案发,被告人金*伙同蒋*(另案处理)在合肥市瑶海铜陵路与合裕路交口西南角附近开设赌博机房,摆放“彩票娱乐机”、“捕鱼机”、“六狮王朝”、“自动礼品售卖机”、“PK王子”等赌博游戏机共23台50个机位,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获取非法利益。2014年6月,被告人单*明知该机房系赌博场所,仍在该机房负责开关暗门、识别赌客、查看监控、招待客人等日常工作。2015年2月4日,公安机关查获了该赌博机房,现场查扣赌博机35台,共有62个机位(其中23台50个机位可正常通电运行,其余的无法运行)。

经侦查实验,现场查获的赌博游戏机均具有上分、扣分、加分荧屏计分和选定赔率,以小博大等功能,属赌博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

另查,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单*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2月5日被告人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侦查实验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证人蒋*、李*、许*、黄*、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伙同蒋*以营利为目的,雇佣被告人单*在经营的动漫城内摆放赌博机23台共计50操作单元,利用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承包经营游戏室,购置赌博机,并雇佣被告人单*进行日常工作,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单*受雇佣参与犯罪,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金*、单*开设赌场长达一年多时间,又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金*、单*均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金*、单*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赌博机35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瑶刑初字第00464号
  •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金*,男,汉族,1975年8月7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合肥市瑶海区。2015年2月6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单*,男,汉族,1978年7月1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合肥市瑶海区,现住合肥市包河区。2015年2月5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婷

  • 书记员程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