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杨*、黄*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351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黄*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黄*为获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提供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杨*系主动投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杨*、黄*共同商议在杨*租赁的本市庐阳区临泉路金鸟花园小区一门面房内放置赌博机,供不特定多数人参与赌博,所得非法利益二人平均分配。后黄*用二人共同出资的资金购买了具有荧屏计分等功能的赌博机放置其中,开设赌博机房,以人民币与游戏积分相互兑换等方式,供不特定多数人进行赌博。放置的赌博机包括一组捕鱼机(十个机位)、一组六狮王朝四联机,共十四个独立操作机位。

赌博机房经营期间,被告人杨*雇佣杨*某到机房上班,负责在赌场内收取赌客的赌资、为其“上分”,以及赌客赌博后和赌客结算赌资输赢等工作,约定每月固定工资2000元。至案发时,有多人至该赌博机房内进行赌博,非法盈利一万余元。

2013年11月12日,公安局民警在该赌博机房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杨**及涉赌人员4名,收缴了上述赌博机,缴获赌资700元。

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罪行。案发后,杨*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1000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董*、张*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及赌博工具捕鱼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单据;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杨*、黄*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杨*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组织赌博的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分别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黄*、杨*自愿认罪,被告人杨*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均预交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杨*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对于涉案的非法所得1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于赌博机四台、捕鱼机1台(十人座),由扣押单位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庐刑初字第00351号
  •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2013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杨*,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袁良群

  • 书记员章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