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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李*甲租赁合肥市瑶海区片塘路原城东信用社门面房,在该室内设置“百家乐”、“新捕狮勇士”、“捕鱼机”、“开心果”、“碰碰车”、“彩票娱乐”等各类赌博游戏机16台(共计36个操作单元),供人参与赌博。被告人李*甲经营该赌博机房实行二班轮流制,每天从上午10点开始营业,2013年11月,被告人李*甲雇用狄*、费*、李*丙(均已判刑)为一班组,由费*负责望风、开门、送备用金,由狄*、李*丙在室内收款、为赌客上分、退币。2013年12月4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处现场查获参赌人员四人,抓获狄*、费*、李*丙,从参赌人员身上查获赌资4630元,从狄*、李*丙处查获赌资25200元,并对上述16台赌博游戏机进行扣押。

2014年9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李*甲主动到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治安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房屋租赁合同、现场照片、侦查实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同案人狄*、费*、李*丙的供述、证人王*、胡*、杨*、刘*、李*乙、薛*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营利为目的,在租赁的门面房内设置16台赌博机(共计36个操作单元)供他人进行赌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李*甲曾因犯开设赌场罪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在五年内再设置16台赌博机(共计36个操作单元)供他人进行赌博,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甲系赌场的实际经营及管理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本院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瑶刑初字第00115号
  •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甲,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明霞

  • 代理审判员张立群

  • 人民陪审员王慧

  • 书记员冯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