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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及其辩护人金有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0年10月中旬开始,被告人葛*将购置的赌博机放置在位于合肥市瑶海区新蚌埠路七里香榭小区门口的门面房内,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雇佣服务人员胡*、王*甲(两人均另案处理)在赌场内负责为参赌人员上分、退钱。2014年11月18日晚22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并当场扣押“六狮王朝”赌博机八台(每台一个操作单元)、“捕鱼机”一台(每台八个操作单元)、赌资3100元。经检测,上述赌博机均具有上分、扣分、加分荧屏计分和选定赔率、以小博大等功能。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晚22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该赌场内抓获被告人葛*及参赌人员杨*、张*、贾*等人,并对杨*、张*、贾*分别决定行政拘留3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胡*、王**、杨*、张*、贾*、陈*、徐*、王**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以营利为目的,在租赁的门面房内设置9台赌博机(包含16个操作单元)供他人进行赌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葛*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葛*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在案的赌博机9台及赌资3100元,予以没收;对被告人葛*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瑶刑初字第00243号
  •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葛*,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因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 辩护人金有平,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张立群

  • 书记员冯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