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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谢某某在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吴**租用一门面,在门面内放置“南海风云”捕鱼机一台(五位完好,一个机位损坏)、“万能鲨鱼”赌博游戏机一台(五个机器位完好,一个机位损坏)、老虎机一台(一个机位)供人赌博。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租用的场所设置赌博机供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于2014年12月8日在被告人谢某某开设的赌博机房内将其抓获归案,现场保全并收缴上述赌博机三台。

再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07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后经巢湖**民法院裁定减刑,于2008年11月17日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某、张*、鹿某某、袁某某、傅某某、苏*、尚某某、张*的证言,证人薛某某、张*、尚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收缴物品清单,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巢湖**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谢某某归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摆放十一台(位)赌博机的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时间,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赌博机三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包刑初字第00345号
  •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大米”,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安徽省肥东县人,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合肥市瑶海区。2007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陈永骜

  • 书记员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