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黄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4)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份初,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在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东城岗紫荆巷内一楼租赁门面房,购置赌博机,开设一无名赌博机房,供他人参赌,并从中非法获利。2014年7月21日,公安机关至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扣“捕鱼机”(一台六机位)、“金色豪门”、“欢乐精灵”等各类赌博机合计12台,赌资840元,致案发。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人刘某某、朱某某、丁*、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开设赌机房,内置12台赌博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予以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赌博机等犯罪工具及赌资八百四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包刑初字第00810号
  •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定远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住合肥市包河区。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莉

  • 书记员许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