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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4)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某购置一台万能鲨鱼赌博机(六个机位)、八台六狮王朝和五台碰碰车赌博机,于2014年9月在合肥市滨湖新区某门面房二楼开设赌场,同年10月8日该赌场被查获。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开设赌场时间较短,只陆续开几天,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父母多病,其没有固定职业,家庭经济困难,自愿退赃并缴纳罚金,系初犯,由于法制观念淡薄导致犯罪。请求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刑期,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20时许,合肥市**治安大队接群众举报,在开庭合**湖新区某门面房一无名花店二楼赌博机房,民警持证检查,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移交滨**出所。

再查明:庭审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将全部赃款3000元,已退缴交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某供述;证人黄*、王*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和收缴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开设赌机房,内置19台赌博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及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予以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与以上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与以上不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赌博机等犯罪工具及赃款三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包刑初字第00820号
  •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合肥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10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方**,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莉

  • 书记员许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