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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开设赌博性游戏机室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的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林*的辩护人刘**的辩护意见是,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将被告人曾受刑事处罚的情节作为降低入罪情节予以追究,故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不应再将其前科情节予以重复评价;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底,被告人林*在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北城世纪城一期永辉超市三楼汇龙动漫城内设置一处暗房,在暗房内放置具有赌博性功能的六狮王朝连线机一组八台,龙*赌博机一台,福满贯捕鱼机一台,共计24个可正常操作的平台,供他人赌博,从中营利。2014年12月23日,长丰县公安局将该赌博性游戏机室查获,当场抓获了被告人林*,并扣押了全部赌博机(现存放于长丰县涉案财物保管室内)。被告人林*在开设赌场期间共获利12000元。

被告人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另查,被告人林*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证人李*、樊*的证言,被告人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游戏机室内摆设具有赌博功能的机器达十台,计二十四个可运行操作平台,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具,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前科情节已在定罪时作为降低入罪情节予以追究不应再重复评价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及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林*的违法所得12000元予以没收;

三、对被告人林*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十台赌博机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长刑初字第00063号
  •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林*,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商贩,户籍地址:福建省连江县,案发前暂住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北城世纪城一期永辉超市三楼汇龙动漫城。被告人林*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林*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经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

  • 辩护人刘**,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葛子燕

  • 书记员张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