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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8月期间,龚某某、开某某伙同晋某某先后在肥东县石塘镇东明村、马站村、同合村等地开设流动赌场,以推牌九方式聚众赌博,并采取按5%“打花”、10%“抽水”的形式抽取高额费用。赌场内配有专门负责抽水、望风、配门参赌(护场)等工作人员,被告人余*则在赌场内配门参赌,由龚某某等人支付其高额报酬,非法获利达数千元。

另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余*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同年8月17日依法作出(2012)肥东刑初字第00265号刑事判决书,以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并于同月20日将其释放,缓刑执行考验期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余*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羁押审批表、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执行材料等书证;证言龚某某、开某某、陈某某、马某某、李*、杨*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余*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的地位和作用均属次要,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未缴纳);撤销肥东县人民法院(2012)肥东刑初字第002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缓刑宣告前羁押的2个月22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罚金除已缴纳的一万元外,下剩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余*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肥东刑初字第00315号
  •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余*,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无业,住肥东县。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4年5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交警支队沪渝检查站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同年5月28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肥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静

  • 审判员费维斌

  • 人民陪审员宋虎

  • 书记员宣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