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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王X、叶X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王X、叶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王X、叶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X伙同王X、叶X等人于2013年10月份至2013年12月下旬在巢湖市柘皋镇金泰小区附近民房内、柘皋镇北闸街一处民房等地,以“二八杠”形式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每场参赌人数约一、二十人;被告人王X从2013年11月份开始参与开设赌场至当年12月下旬,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叶X在王X参与后不久即参与共同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十余天后主动退出。共同开设赌场期间,郑X安排开设赌场事宜,购买赌具,为了赌场正常运转,被告人郑X、王X、叶X有时分别坐庄。

被告人郑X、王X共同开设赌场期间共抽头获利约一万元,所获抽头渔利除赌场人员工资、房租等费用后,被告人郑X、王X按6:4比例分成,郑X分得4000余元,王X分得3000余元;被告人郑X、王X、叶X共同开设赌场期间共抽头渔利一万余元,所获抽头渔利除赌场人员工资、房租等费用后,被告人郑X、王X、叶X按4:3:3的比例分成,郑X、王X、叶X各分得约4000元、3000元、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X、王X先后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2月2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叶X于2015年3月20日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柘皋派出所投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王X、叶X已分别退出非法所得6000元、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X、王X、叶X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胡X、孙X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王X、叶X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X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X、王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X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叶X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叶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巢刑初字第00211号
  •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郑X,外号“兽”,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郑X因本案开设赌场及吸食毒品行为,于2014年6月2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合并决定行政拘留并处罚款,其中开设赌场行为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参与赌博及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处罚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我院于2015年7月2日决定对其逮捕,次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 被告人王X,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王X因本案开设赌场行为,于2014年3月1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开设赌场于2015年2月6日被巢湖市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我院于2015年7月2日决定对其逮捕,次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 被告人叶X,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29日被巢湖**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8年2月25日被安徽**民法院判处撤销故意伤害罪缓刑后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2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开设赌场行为,于2014年2月18日被巢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追缴违法所得7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我院于2015年7月2日决定对其逮捕,次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丁辉

  • 书记员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