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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张*、韩*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张*、韩*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贾*伙同陈**(已判刑)在安徽省巢湖市灯塔社区俞街村、安徽**风居委会塘院村等地开设赌场,从中抽头获利。期间被告人张*入股七日,被告人韩*负责联系赌客与赌博场所,被告人陈**每日给韩*200元。赌场是以“二八杠”的方式赌博,持续时间20余日,每日抽头获利1万余元。被告人贾*与陈**共同对抽头获利予以平分;被告人张*参与赌场七日被告人陈**、贾*、张*共同对所抽头获利予以平分。被告人贾*共同非法抽头获利20余万元,被告人张*共同非法抽头获利7万余元,被告人韩*非法获利4千余元。

被告人贾*于2014年12月10日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张*于2014年12月5日在巢湖**派出所办理业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韩*于2015年4月5日在巢湖市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伙同张*、韩*开设赌场,从中抽头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贾*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韩*具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贾*、张*系主犯,被告人韩*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三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贾*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贾*并非开设赌场的提意者、纠集者及指挥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贾*系主犯不当。2、被告人贾*无前科,其主动投案自首,主观恶性不深。3、被告人贾*在开设赌场中实际获利较小,参与时间不长,其犯罪情节不严重。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贾*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参与开设赌场共同犯罪所得为7万余元,证据不足,指控其情节严重不成立。2、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张*主动退出开设赌场,应认定其犯罪中止。4、被告人张*具有坦白情节,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属初犯和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贾*伙同陈**(已判刑)在安徽省巢湖市灯塔社区俞街村、安徽**风居委会塘院村等地开设赌场,从中抽头获利。期间被告人张*入股七日,被告人韩*负责联系赌客与赌博场所,被告人陈**每日给韩*200元。赌场是以“二八杠”的方式赌博,持续时间20余日,每日抽头获利1万余元。被告人贾*与陈**共同对抽头获利予以平分;被告人张*参与赌场七日被告人陈**、贾*、张*共同对所抽头获利予以平分。被告人贾*共同非法抽头获利20余万元,被告人张*共同非法抽头获利7万余元,被告人韩*非法获利4千余元。

被告人贾*于2014年12月10日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张*于2014年12月5日在巢湖**派出所办理业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韩*于2015年4月5日在巢湖市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4千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网络举报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16日公安机关接群众网络举报,称外号为“大军子”和“杀牛的”等为首的一批人长期开设赌场,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贾某系2014年12月10日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投案,张**2014年12月5日在巢湖**出所办理业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韩某系2015年4月5日在巢湖火车站被民警查获。

3、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贾*、张*、韩*的自然身份情况,三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均无犯罪前科。

二、辩认笔录、指认笔录

1、辩认笔录,证实三被告人被辩认情况。

2、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指认出巢湖市东方新世界小区14号楼1204号房间、巢湖市灯塔社区俞街村一王姓住户家、巢湖**委会塘院村一郑姓住户家、巢湖市**村委会曹坊村李*1家这四处为其开设赌场的位置。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大军子”与外号叫“杀牛的”人从2014年春节前一两个月至4月份在搞赌场,以二八杠和牌九的方式赌博,开设赌场的地点在巢湖亚父、尼龙厂,还有半汤。一般从下午二三点钟开始到晚上十一、十二点结束,参赌人员有三、四十左右,听说单方最高只能下2000,但也可以多方下注,都是现金下注,有抽头,一般赌场股东坐庄,通吃一把打10%的头子,赌钱的人来推通吃打5%的头子,结堆打10%的头子,每天抽头估计有几万块钱。“大军子”是巢湖亚父那边的人,杀牛的半汤人。

2、证人艾*的证言,证实“大军子”今年大概四十岁左右,他以前因为和一个叫“温*”的人在巢湖搞赌场被判了刑,2013才放回来的。他回来之后开始是在“向阳苑”那里搞赌场,后来10月份的时候因为有人去闹事就转到亚父那边农村去干了。向阳苑赌场是他和“三姐”他们合伙搞的,以二八杠”和“推牌九”的方式,从下午开始搞,一般都是夜里结束。“大军子”他们自己坐庄推的时候抽10%,别人坐庄推抽5%,一场一二万块钱肯定能抽到。这些钱就是合伙搞场子的人分。开始是他和三姐那帮人在搞,后来一个外号叫“半汤杀牛的”人和“大军子”合伙在搞场子了。还是二八杠和推牌九,下午开始搞,夜里面结束,赌的还和向阳苑的场子差不多,一场一二万块钱的抽头钱肯定能搞到。

3、证人徐*的证言,证实其和李*去了“大军子”在荷塘月色对面村子的一户人家的赌场,听说“大军子”和“杀牛的”一起搞的。那天是推二八杠,最小的下100,大的有下几千块钱的,一把输赢有六七千元,有人抽头,不是5%,就是10%抽,一场最少能抽万把块钱,当天赌场有二三十人,赌场从下午搞,晚上结束。

4、证人贾*1证言,证实贾*(“杀牛的”)和杀猪的“大军子”一起搞赌场,是干二八杠。

5、证人李*证言,证实陈**坐牢出来后就在沃尔玛楼上租了房子开棋牌室,正常是打麻将和搞二八杠,这个棋牌室干到2014年2月底。后期他把场子转到了荷塘月色对面的村子里面,都是在村子里面的住户家里搞,转过去和“杀牛的”一起搞。场子从下午2点搞到晚上,场子天天搞,最少下注50,最多不超过1000元。是按5%的比例抽水,一般一场能抽七八千元。有个女的负责帮他喊人,别人都喊她小妹。

6、证人蔡*的证言,证实“大军子”去年年底在沃尔玛附近的楼上搞棋牌室,主要干麻将和二八杠,2014年3月份左右转到亚父那边的农村和其他地方搞二八杠,在尼龙厂西区附近一个人家也搞了几天,在半汤市政府后面边上人家也搞过。正常是下午三四点开始搞,一般晚上就结束,按5%的比例抽,一般一场能抽三四千元。平时是妹子联系其去大军子的场子去赌钱,有时候其想去赌场了,也打电话问她场子在哪里。

7、证人唐*的证言,证实陈**在沃**附近的楼上和亚父那边的农户家里二个地方搞赌场,沃**的场子里面有麻将和二八杠,亚父那边农户家里就是二八杠的场子了。一把也就在千把二千块钱输赢,按5%的比例抽头,一天大概有三四千块钱水钱。

8、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大军子”在搞赌场,2014年3、4月份其去了“大军子”的赌场去跑跑腿,第一次去的位置在鼓山寺对面加油站边上巷子的村子里面,呆在里面给他跑跑腿,一直到场子关才没有去。场子和杀牛的一起搞的,中途还有一个叫宝*的短暂入股十来天时间,以二八杠的方式赌博,最小下100,最多下2000元,一把输赢四五千元,“大军子”他们在里面抽头,他们自己推就是按10%的比例抽,别的上去推就是按5%比例抽,一般一场能抽个1万多块钱,这钱是他们股东分。“大军子”的场子不固定,在尼龙厂西区靠在一起的村子里,在孤山寺对面的村子里,荷塘月色对面村子里一个人干了三四天,还有财校对面的村子也干了一天。场子一般下午三四点钟,搞到晚上结束。一般二三十个人在赌钱,其在里面跑腿,一天给其100-200元的辛苦费。有两个女的在放爪子,妹子负责站岗和找场子。

9、证人汪*的证言,证实陈**2013年年底在巢湖沃尔玛边上的住宅楼12楼搞棋牌室,里面有麻将和二八杠。2014年3月份他把二八杠转出来了,在外面专门干二八杠。他的场子经常换地方,其去了有十来次。在沃尔玛当时二八杠干得很小,最小下10块,最多200,输赢几百块钱。这个棋牌室他一个人搞。转出去后和“杀牛的”一起搞,中间一个叫宝*的短暂入股10来天。在外面最小下100,最多下1000,一把输赢四五千,搞场子人推按10%抽水,别人推5%,一般一场能抽1万多块钱,这钱是赌场股东分。妹子负责站岗。

10、证人汪**的证言,证实其将东方新世界小区14栋1单元1204室租给了韩*,过年期间听说有人在开棋牌室,其去了看到卧室有麻将桌,后来3月份听说对方说不搞了把麻将桌搬走了。

11、证人叶*的证言,证实2014年3、4月份有人借用过其家搞赌场,好多人来赌钱,大概三四十人。那3天是下午两三点开始,到第二天凌晨一两点结束,听他们喊一百、二百的下注,也有放在桌子上一沓几千块钱的。他们一天给其三百,都是那个女的给钱给其,场子里有不锈钢的箱子,其看到有人把钱往里面放。

12、证人李*1证言,证实2014年3、4月份有人在其家赌钱,搞的是二八杠,搞了三四次,有人站岗,每次有二三十人赌博,一共给其一千多块钱。

五、被告人的供述

1、同案犯陈**的供述,证实其从2013年12月份开始在沃尔玛那边搞棋牌室,2014年3月份将场子搬到郊区了,在西山公墓旁一个房子、亚父那边荷塘月色对面的农村的一户人家,还有尼龙厂的一户人家,在这几个地方搞了二十几天的二八杠子。贾*入股和其一起搞的,按照每把赢家所得的钱5%抽头子,平均每天能抽1万元,除去开支每人得3000块钱。妹子联系人来赌钱,联系场地,喊人站岗,其一天给她200块钱。贾*外号杀牛的。

2、被告人贾*的供述,证实其外号叫“杀牛的”。2014年3月份至4月份其与陈**在一起搞赌场,前后搞了有一个多月。赌场以二八杠的方式赌博,一般从下午两三点钟开始,到晚上十一、二点钟左右结束。场子里少的时候就几个人,多的时候有二、三十人,可能更多,正常干的就是十几个人。按照5%的比率抽头子,一天多的时候有一万多块钱,少的时候就几千块钱。抽头子的钱是大军子分给其,除去开支,少的时候其分千把块钱,多的时候分几千块钱。经常来赌钱的人,他们会主动联系陈**和“妹子”,问他们今天场子在什么地方,然后他们要过来就会主动过来。有人站岗,就是一个叫“妹子”的人安排人站岗,她安排的人其不清楚。妹子不参与分成,其听“大军子”讲每天给她二百块钱。张*中途参股搞了一个星期左右时间,张*加进来的时候是抽头钱三个人平分。场子搞了个把月时间,其分了大概三、四万元钱。

3、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底其参与了陈**和贾*搞的场子,其合伙搞了一个星期,是以二八杠的方式赌博。其参与合伙的每天抽头能有一万多元,除去开支,每个人能分两、三千元。每天参赌人员有二、三十人,有人抽头子。其分了一二万块钱水钱。妹子主要是负责替场子安排站岗放哨人员的人。

4、被告人韩*的供述,证实2014年过年后,“大军子”在巢湖亚父农场、西山公墓旁边的一个房子、沃尔玛小区14号楼12层、尼龙厂俞府街一户家里搞过赌场,其当时给“大军子”帮忙。一开始是“大军子”搞,后来邦兵和“大宝龙”也加入了,邦兵合伙搞的时间长一些,“大宝龙”搞了几天。其主要是帮忙站岗和联系场地。来赌钱的人留了其号码,一般和其联系问场地在什么地方。“大军子”在沃尔玛搞棋牌室的时候,一般给其几十块钱一天,多的时候也就给一百块钱,后期在郊区“大军子”一般给其两百块钱一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张*、韩**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贾*、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被告人韩*主动退出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张*参与开设赌场共同获利七万余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被告人张*作了供述,且有证人刘*、艾*、徐*、陈*、汪*的证言予以证实,且能得到同案犯陈**、贾*的供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贾*、张*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贾*、张*在赌场中积极参与坐庄,且与同案犯平均分配开设赌场的非法所得,两被告人对赌场的运转和经营起主要作用,公诉机关认定两被告人系主犯并无不当,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系犯罪中止,经查,被告人张*虽在参与开设赌场过程中主动退出经营,但其开设赌场行为已完成,其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张*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贾*、张*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不适宜对两被告人判处缓刑,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韩*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贾**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韩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四、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巢刑初字第00204号
  •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贾*(绰号:杀牛的),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辩护人王*,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绰号:大**),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 辩护人张**,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韩*(绰号:妹子),女,1973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5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司明秀

  • 审判员周可平

  • 人民陪审员周顺成

  • 书记员袁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