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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周*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周*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初,被告人周*某、周*与同案人朱某某(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将四台具有赌博功能的老虎机运至巢湖市半汤街道冷泉街一商铺内摆放,意图获取非法利益,并雇用刘某某进行日常管理。之后,三人经商量将另外两台具有赌博功能的六机位游戏机放置于此处,周*某提议将此两台游戏机打开经营,周*同意,朱某某表示反对。在此之后,周*某指使刘某某将此两台游戏机打开经营,朱某某得知后再次表示反对。同年5月4日,巢湖市公安局半汤派出所民警将该游戏室查获,当场扣押了老虎机四台,六机位游戏机两台。经巢湖市公安局认定,扣押的老虎机和游戏机均为赌博机。

2014年5月4日,被告人周*某、周*经电话传唤至巢湖市公安局半汤派出所接受调查。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现场扣押老虎机四台,六人位捕鱼机两台、赌资62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周*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户籍证明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周*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周*犯罪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周*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周*某、周*开设赌场所用老虎机、捕鱼机及赌资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三、被扣押的用于作案的老虎机四台、六人位的捕鱼机两台、赌资人民币6217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巢刑初字第00022号
  •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周*,男,1975年8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被告人周*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敬元

  • 人民陪审员周顺成

  • 人民陪审员方薇薇

  • 书记员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