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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3月,被告人陈**在巢湖市东方新世界小区14栋1单元1204室开设赌场,以麻将、“二八杠”形式供他人赌博。2014年3月份被告人陈**与贾某某(另案处理)合伙在巢湖市灯塔社区俞街村等地以“二八杠”形式开设赌场,期间张某某(另案处理)入股,韩某某(另案处理)帮被告人陈**联系赌客与赌博场所。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3月,被告人陈**在巢湖市东方新世界小区14栋1单元1204室开设赌场,以麻将、“二八杠”形式供他赌博,赌场持续时间两三个月,抽头渔利十余万元。

2014年3月份被告人陈**与贾某某(另案处理)合伙在巢湖市灯塔社区俞街村、巢湖**委会塘院村等地以“二八杠”形式开设赌场。期间张某某(另案处理)入股,韩某某(另案处理)帮被告人陈**联系赌客与赌博场所,赌场持续时间20余日,每天抽头渔利1万余元。被告人陈**与贾某某、张某某对抽头予以分成。被告人陈**给韩某某以一定财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山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山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山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山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山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没有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山开设赌场,抽头渔利三十余万元,已属情节严重,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山的辩护人提出陈*山具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山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同案犯张某某,不能认定为坦白,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山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对被告人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巢刑初字第00395号
  •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被告人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3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 辩护人黄**,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司明秀

  • 审判员张敬元

  • 人民陪审员周顺成

  • 书记员袁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