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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镜刑初字第001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2月底,被告人洪*租赁本市镜湖区公交公司小区二号楼边上的小平房,放置20台“明星九七”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2015年3月9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博游戏机室,当场扣押“明星九七”赌博游戏机20台、赌资325元,抓获被告人洪*、工作人员潘*及两名参赌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李*、卜**、卜**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洪*以营利为目的设置20台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案发后,被告人洪*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明星九七”赌博游戏机二十台、违法所得325元予以没收。

洪*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配合公安人员办案,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经庭审质证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具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一审判决定罪正确。洪*上诉提出其系如实供述,要求予以从宽处罚的上诉理由,因一审对该量刑情节已予考虑,二审再以此理由请求从轻处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芜中刑终字第00151号
  • 法院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一审法院继续取保候审。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建平

  • 审判员吴金华

  • 审判员梁莹

  • 书记员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