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安徽省**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镜刑初字第004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5月,吕某某与魏某某(已于2014年8月9日去世)以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方式,购买“明星97”赌博游戏机十五台、“大奔”赌博游戏机五台,并租下本市镜湖区某某龙城1号楼1单元的2102室开设赌博游戏机室供他人赌博。
2014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在检查时查获该赌博游戏机室,当场抓获吕某某及参赌人员四人、扣押“明星97”赌博游戏机十五台、“大奔”赌博游戏机五台、赌资30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魏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病历材料、死亡医学证明书,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吕某某设置20台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案发后,吕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明星”赌博游戏机十五台、“大奔”赌博游戏机五台、违法所得305元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吕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证据确实充分,事实由一审庭审质证的上诉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针对吕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判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上诉人犯罪事实、危害后果、悔罪态度、如实供述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作出了适当的量刑,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芜湖**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11月10日经芜湖**民法院决定,11月12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江权
审判员江隆宝
代理审判员张赵慧
书记员张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