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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蚌埠**民法院审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蚌山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2014年1月中旬以来,被告人王*伙同刘*(绰号六毛,另案处理)在本市蚌山区工农家园小区东门地下室车棚内摆放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获取非法利润。2014年2月7日22时许,民警对该赌博场所进行查处,当场将正在赌博的唐*、苑*、田*、郭*等人抓获,并查获4台“明星九七”、4台“水浒”、8台“欢乐节庆”、2台“蝶王”等18台游戏机。

2014年2月8日,经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鉴定:该18台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

二、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王*在本市蚌山区南山路416号7栋二楼棋牌室内摆放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获取非法利润。2014年6月13日16时许,公安民警对该赌博场所进行查处,将正在赌博的周*抓获,并查获1台“小鱼机”(六个把位)、11台“明星九七”、2台“欢乐节庆”和2台“水浒传”游戏机。当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抓获。

2014年6月23日,经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鉴定:该16台游戏机共计21个基本单元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以营利为目的,单独和伙同他人提供场所并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第一起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第二起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公安机关扣押第一起犯罪的4台“明星九七”、4台“水浒”、8台“欢乐节庆”、2台“蝶王”及第二起犯罪的1台“小鱼机”(六个把位)、11台“明星九七”、2台“欢乐节庆”、2台“水浒传”游戏机(在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王*上诉提出,其没有在工农家园小区东门地下室车棚内开设赌场。租房时刘*讲其不认识字,让其代签字并答应付其工资每月2000元,刘*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串通赌场服务员指证其参与该起犯罪,但其并不认识赌场的服务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还其清白。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一)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在本市蚌山区工农家园小区东门地下室车棚内开设赌场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王*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王*经蚌埠市公安局黄庄派出所口头传唤到案。

3、蚌埠市公安局黄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小*”等人身份无法核实,无法与房东取得联系,未能提取租赁合同。

4、(蚌)公机认定字(2014)第004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明经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鉴定,该18台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

5、蚌蚌山公(黄庄)行罚决字(2014)第148、149、15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2月8日,蚌埠市公安局黄庄派出所分别给予田*、苑*、唐*、郭*治安罚款500元并处收缴赌资的处罚。

6、现场示意图、工农家园小区东门地下室赌博游戏厅现场照片。证明赌场位于本市蚌山区工农家园小区东门地下室车棚内。

7、扣押物品清单、收据。证明2014年2月7日,公安人员扣押4台“明星九七”、4台“水浒”、8台“欢乐节庆”、2台“蝶王”游戏机,以上游戏机已经移交至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

8、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苗*、刘*分别辨认出开设游戏厅的嫌疑人王*。

9、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左右的天,王*提议开游戏厅,其同意。地点是王*租的,1000元一个月。游戏厅是1月中旬开设的,赌场内负责人有其和王*、崔*,费用是平均摊的,其和王*各拿三分之一,盈利也是平均分。游戏机是三人出钱后,由王*负责购买的。赌场有18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每天下午17时开门,经营到夜里12时。开始上分的是“小*”,后来“苗*”上分,他共获利1万元左右。

10、证人苗*的证言。证明其是2014年2月3日开始到工农家园地下室游戏厅上分,每天下午18时上班,凌晨2点下班,然后休息一天再接着上下一个班。是大龙介绍其来上班的,她按照大龙的要求给客人上分、退钱。这个游戏厅的老板除了大龙还有六毛。

11、证人崔*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份,其和雷*到工农家园小区东门地下室的一个赌博游戏厅去赌博三四次,里面有20台左右赌博机,其在游戏厅内见过大龙一次。之前雷*其他手里借了3万元,后来知道这3万元被雷*借给刘*了。

12、证人雷*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份左右,刘*要向其借3万元,其从崔*处转3万元借给刘*,后来知道刘*借钱为了干游戏厅。2014年2月份左右,其和崔*去过该赌博游戏厅两三次,有20台左右赌博机,后来听刘*讲游戏厅是其和大龙一起算的份子。

13、证人田*、苑*、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7日21时许在工农家园车棚地下室用游戏机赌博,有九七明星、蝶王、水浒机等十几台赌博机,有十来个人打机子,上分的是一女的。

14、证人於**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7日17时许,其在工农家园小区地下停车场的游戏厅内参与赌博,游戏厅老板是刘*,听上分的讲还有个老板叫大龙,有两个女的上分,有十几台赌博机。

15、证人化晓宇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7日16时许,其陪於川*在工农家园小区内地下停车场的游戏厅内赌博,还有四五个男子参与赌博,游戏厅内有十几台赌博机,一个女工作人员被现场抓获了。

16、证人郭*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7日21时许,其在工农家园地下停车处赌博,有六个人在打机子。

17、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月,刘*让王*以其自己的名义租工农家园小区东门地下车棚,每月给王*2000元。王*以每月1000元租下,房租是刘*付的,后来知道刘*是用来开游戏厅的。

(二)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在本市蚌山区南山路416号7栋二楼棋牌室内开设赌场的事实有抓获经过、租房合同、钥匙及账本照片、蚌埠市公安局黄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蚌)公机认定字(2014)第034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证人李*、胡*、周*、汪*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王*提出的上诉理由,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认为:上诉人王*在本市蚌山区工农家园小区东门地下室车棚内开设赌场的事实,证人苗*及刘*均证明王*是赌场的老板之一;证人雷*证明其听刘*讲游戏厅有大龙的份子;证人於**证明听上分的讲游戏厅还有个老板叫大龙;证人崔*证明其在游戏厅内见过大龙;上诉人王*供述承租车棚的租赁合同是以其名义签的。以上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王*是该赌场的经营者之一,故对王*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以营利为目的,单独和伙同他人提供场所并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蚌刑终字第00098号
  • 法院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小名大龙,男,汉族,1964年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无业,户籍地蚌埠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7日被蚌埠**民法院决定逮捕,因患有疾病未被羁押,当日被蚌埠**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骆涛

  • 审判员饶刚

  • 审判员秦玉

  • 书记员邱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