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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甲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蚌埠**民法院审理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淮刑初字第001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朱*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甲及其辩护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6日17时许,沫**出所民警对沫河口街上由被告人朱*甲开设的奇奇台球室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台球室内北侧墙放置一台游戏机,现场查获五名参赌人员,其中参赌人员侯*(出生于1999年5月10日)、万**(出生于1998年8月3日)、万**(出生于1999年4月26日)系未成年人。经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认定,上述一台“海洋之星”游戏机,共计六个基本单元,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甲开设赌场,容留未成年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朱*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朱**上诉提出:赌博机是别人放在她店里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除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外,另提出朱**有自首和缴纳罚金的情节,请求判处管制。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事实,朱*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董*、朱*乙、杨*、万**、万**、侯*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甲的供述和辩解,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出具的(蚌)公机认定字(2014)第036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一审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分析评判如下:朱*甲称赌博机是别人放在她的台球室内的,但其并未指出赌博机的具体所有者,且证人董*、朱*乙、万**、万**、侯*等人的证言均能证实他们在赌博机上赌博时是从朱*甲手中买分上分的,朱*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朱*甲是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其并无主动投案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认为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原判依据朱*甲具有的自愿认罪、坦白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甲开设赌场,容留未成年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蚌刑终字第00014号
  • 法院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女,汉族,1986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无业,住安徽省五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

  • 辩护人沈*,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任秀莲

  • 审判员饶刚

  • 审判员孙洪熙

  • 书记员邱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