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蚌禹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至7月31日,被告人李*甲在本市禹会区安利小区租赁三间门面房并在房间内摆放“97明星”游戏机20台、“水浒”游戏机3台进行营利活动,并分别雇佣卢*、夏*、李*乙等人为前来赌博人员上分、退分等服务。经鉴定,李*甲经营的三间门面里摆放的23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被告人李*甲于2014年8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卢*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甲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至7月31日,被告人李*甲租赁本市禹会区安利小区三间门面房,在房间内摆放“97明星”游戏机20台、“水浒”游戏机3台进行营利活动,并分别雇佣卢*、夏*、李*乙等人为前来赌博人员上分、退分等服务。经鉴定,李*甲经营的三间门面里摆放的23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被告人李*甲于2014年8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李*甲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蚌埠**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管制一年四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投案情况说明、租房协议、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4)禹刑初字第00182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收缴物品清单、2014年8月1日李*乙的辨认笔录、2014年8月1日卢*的辨认笔录、2014年8月5日夏*的辨认笔录、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蚌)公机认定字(2014)第035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人李*乙、卢*、夏*、孙**、周**、李*丙、顾*、沈*、钱*、杨*、刘*、王*、孙**、许*、周**的证言、被告人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进行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管制一年四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管制一年四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甲,男,汉族,1974年6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服刑罪犯,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人李*甲曾因犯开设赌场罪分别于2013年11月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2014年10月被蚌埠**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管制一年四个月零十日。被告人李*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25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审判人员
审判长岳峰
审判员殷凌云
人民陪审员崔怀照
书记员吴梦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