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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赵**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7日以蚌*检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和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9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5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赵**与吸毒人员乔*以电话联系的方式约定在本市八一化工厂北边淮河坝子上进行毒品交易,赵**将一包海洛因卖给乔*,得款200元。后吸毒人员乔*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重0.1克。(二)开设赌场罪。2013年3月份,被告人赵**伙同叶*甲(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购置16台“97明星”赌博游戏机放在其承租的禹会区张公山一村119栋104号房间内多次供他人赌博。2013年4月7日15时许,该赌博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蚌埠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认定,被扣押的16台“97明星”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赵**,并提交了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通话记录,辨认、检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人叶某甲、乔*等人证言以某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贩卖毒品海洛因,且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又属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其对起诉书指控的开设赌场事实和罪名持有异议,并不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赵**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4年5月8日11时许,吸毒人员乔*打电话向被告人赵**购买毒品,后约定在蚌埠市八一化工厂北边淮河坝子上见面交易。当日15时许,在约定地点,赵**卖给乔*一小包海洛因,得赃款人民币200元。后乔*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所购买毒品,接着公安民警跟随赵**至光明街其租住地附近,并将其抓获。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包毒品重0.1克,且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8日15时00分,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在八一化工厂北边淮河坝子上贩卖毒品。当日下午,公安民警发现被告人赵**向吸毒人员乔*销售毒品,后将乔*抓获,并现场收缴毒品疑似物约0.2克,接着公安民警跟随赵**至光明街其租住地附近,并将其抓获。

(2)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赵**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之人。

(3)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赵**相关通话情况。

(4)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5月8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乔*毒品疑似物约0.2克。

(5)安徽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2014年6月3日,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赵**毒品海洛因0.1克。

(6)(1991)中刑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1年3月23日,被告人赵**曾因犯盗窃罪被原蚌埠市中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7)(1994)白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4年6月10日,被告人赵**曾因犯逃脱罪被安徽**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8)(1996)巢中白刑执字第0339号刑事裁定书、(1998)巢中白刑执字第1663号刑事裁定书和释放证明书,证实1996年4月22日,被告人赵**被减刑一年;1998年8月3日,被告人赵**被减去余刑,并于当日刑满释放。

(9)(2004)谯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4年9月25日,被告人赵**曾因犯盗窃罪被亳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10)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实2009年4月15日,被告人赵**从安徽**管理分局刑满释放。

(11)(2011)禹刑初字第0014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赵**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12)刑满释放证明,证实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赵**刑满释放。

2、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

(1)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蚌埠市龙子湖区八一化工厂北边淮河坝子上等相关情况。

(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5月8日21时05分,公安机关经尿液中吗啡筛选试剂盒检测,被告人赵**结果呈阴性。

(3)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和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8日19时46分至59分,经张*甲辨认,后指出照片中9号人员系贩卖给其毒品疑似物的赵**。另证实2014年5月8日20时00分至12分,经乔*辨认,后指出照片中7号人员系贩卖给其毒品疑似物的赵**。

3、鉴定意见

(1)蚌禹公(刑)鉴聘字(2014)46号鉴定聘请书,证实2014年5月9日,公安机关依法聘请蚌埠**鉴定中心对涉案毒品疑似物进行鉴定。

(2)(蚌)公(司)鉴(毒品)字(2014)4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4年6月3日,经蚌埠**鉴定中心依法鉴定,蚌埠市公安局长青派出所送检的编号为HY20140046JC-1的检材重0.1克,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3)蚌*(长*)鉴通字(2014)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4年6月5日,公安机关将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赵**。

4、证人证言

(1)证人张*甲证言,证实张*甲系固镇县人,其吸食毒品。张*甲之前通过别人介绍认识蚌埠的“老五”(即赵**)。2014年5月8日中午,朋友乔*让张*甲找一辆车接他一起到蚌埠拿“货”(即购买海洛因)。张*甲就找了一辆车,并与乔*到蚌埠船厂的淮河大坝下,后乔*从“老五”手里购买了200元钱的海洛因,俩人在回家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2)证人乔*证言,证实乔*系固镇县人,其吸食毒品。乔*之前通过别人介绍认识蚌埠的“老五”(即赵**)。2014年5月8日中午,乔*准备到蚌埠拿点“货”(即购买海洛因),就让朋友张*甲找一辆车,后张*甲带着一辆车和乔*一起到蚌埠船厂的淮河大坝下,乔*下车上了大坝上与事前约好的“老五”见面,并从“老五”手里购买了200元钱的海洛因,后在回家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3)证人张*乙证言,证实张*乙有一辆黑色北京现代汽车,平时在固镇火车站、汽车站拉客。2014年5月8日12时许,张*甲打电话让张*乙开车带他到蚌埠去,并约好在固**业公司门前见面。张*乙将张*甲接上车,后又接了一名男子(乔某),接着开车到蚌埠淮河坝下一个化工厂附近,后该男子下了车,等张*乙将车头调过来时,该男子就回来了。他们让张*乙往固镇县开,在蚌埠市解放路桥头等红绿灯时被公安机关抓到。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赵**供述,证实2014年5月8日11时许,固镇的吸毒人员乔*打电话让赵**帮其拿海洛因,因之前俩人相互认识,后赵**到世纪华联附近以180元从“宝*”的人手中购买了约0.1克海洛因。当日13时许,乔*电话联系赵**,并约定在八一化工厂附近的淮河坝子上见面。后在约定地点,乔*给了赵**200元,赵**将约0.1克海洛因交给乔*,接着俩人各自离开。

(二)被告人赵**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2013年3月份,被告人赵**伙同叶*甲(已判决)以营利为目的,购置16台“97明星”赌博游戏机放在其承租的蚌埠市禹会区张公山一村119栋1单元104号房间内多次供他人赌博。2013年4月7日15时许,该赌博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认定,被扣押的16台“97明星”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4月17日,公安机关扣押了叶*甲16台“明星97”赌具游戏机;2013年4月7日,公安机关扣押了陈**赌资115元、高兴成赌资15元、柴*赌资335元。

(2)租赁合同,证实2013年3月15日,承租人“欧阳叶”和业主“宋艳”签订承租119栋1单元104号房屋租赁协议,租期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租金每月700元。

(3)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收缴叶*甲16台“明星97”赌具游戏机和柴*赌资335元、高兴成赌资15元、陈**赌资115元。

(4)(2013)禹刑初字第001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8月15日,叶**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5)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赵**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网上追逃。

2、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

(1)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蚌埠市禹会区张公山一村119栋1单元104号等相关情况。

(2)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4月7日15时00分至20分,公安机关在蚌埠市禹会区张公山一村1单元119栋104号房间内检查时,发现屋内有赌博游戏机,经现场清点“明星97”游戏机16台,涉赌人员3人,其中2人为赌博人员,现场扣押赌资陈学科115元、高兴成15元、柴*335元。

(3)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和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4月17日9时23分至34分,经柴*辨认,后指出照片中4号人员系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7日查获张公山一村119栋104房间内的游戏厅幕后老板(即赵**)。2013年4月17日17时30分至50分,经叶*甲辨认,后指出照片中6号人员系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7日查获张公山一村119栋104房间内的游戏厅幕后老板(即赵**)。2014年11月19日8时10分至28分,经叶*乙辨认,后指出照片中9号人员系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7日查获张公山一村119栋104房间内的游戏厅幕后老板(即赵**)。2014年11月19日8时10分至28分,经王*辨认,后指出照片中9号人员系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7日查获张公山一村119栋104房间内的游戏厅幕后老板(即赵**)。

3、鉴定意见

(蚌)公机认定字(2014)第012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实2013年5月9日,经认定,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所委托鉴定的16台“明星97”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

4、证人证言

(1)同案犯叶*甲供述,证实叶*甲通过邓**认识赵**。2013年春节前,赵**对叶*甲提出俩人合伙经营“明星97”赌博机厅。2013年3月12日,叶*甲通过中介所找到张公山一村119栋104号房间,后打电话让赵**过来看是否合适,赵**看过后表示同意。3月15日,叶*甲以欧阳叶名字和房东宋*签订协议,租金每月700元。接着赵**购买了16台“明星97”游戏机。3月17日左右,游戏机厅开始营业,叶*甲在游戏机厅里负责看机子、上分和收钱,第一天即挣了1600元钱,第二天挣了800元。七八天后,赵**让叶*甲找一个上分的人。3月27日,叶*甲通过弟弟叶*乙找到柴*,后由她负责上分、收钱。每天晚上,柴*将收到的钱交给叶*甲,后叶*甲打电话让赵**过来,并将钱交给赵**。因赵**将游戏机难度调得大,后每天营业额逐渐减少,至4月7日被查获时,共挣了7000余元钱。因房租、游戏机均是赵**支付的,他先拿回本钱,后叶*甲分得400元钱。

(2)证人叶*乙证言,证实叶*乙的姐姐叶*甲让其给张**一村119栋104号房间游戏机厅找一名上分和收钱的服务员,叶*乙后通过朋友丁**找到柴*让其在游戏机厅负责上分、收钱。另证实该游戏机厅有大老板,但叶*乙不知道他叫什么,大老板偶尔到游戏机厅里去,平时由叶*甲负责管理。

(3)证人柴*证言,证实2013年3月25日,柴*通过亲戚的朋友介绍到张公山一村119栋104号房间游戏机厅里负责上分,每月工资1500元钱。游戏机厅基本上是下午经营,每天挣几十元至一两百元不等。柴*将收来的钱交给老板叶*甲,客人大多数是叶*甲喊来的,零客很少。2013年4月7日下午,高**及其朋友两个人到游戏机厅赌博,上了20元钱的分,赌了约10分钟,警察就来了,并将柴*等人带到公安机关。另证实游戏机厅老板有叶*甲和一名男子,柴*看见该男子到游戏机厅里来过一两次。柴*曾问过叶*甲,叶*甲说她和该男子合伙经营游戏机厅,每天晚上收得的钱俩人平分。叶*甲每天均在游戏机厅里,负责管理,男老板在柴*晚上离开后,由叶*甲打电话给他,他才过来。

(4)证人王*证言,证实王*系叶*甲的丈夫。2013年4月17日,王*陪叶*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叶*甲通过“豆豆”(姓邓)认识赵**的对象“吴*”,后认识了赵**。同年3月28日,叶*甲曾对王*称其和赵**开游戏机厅的事,王*不让叶*甲参与,但是叶*甲称没有事。同年4月2日,叶*甲打电话让王*到张公山一村游戏机厅里去,后王*在游戏机厅里见赵**背靠着门修游戏机,赵**修好游戏机回头见到王*,并和王*打招呼。另证实王*见过赵**四次面,其中两次在“吴*”所属店里(“睡不着酒吧”);一次即是4月2日那一次;另外,即是4月7日20时许,王*在“吴*”所属店里,王*夫妇和赵**夫妇商量该事如何处理,赵**让叶*甲顶,并称“我不会亏待你的,你进去后,一切费用都是我的”。叶*甲称“我要出事了,你也跑不掉”。赵**称“小厅没事,我找找人就平掉了”。

(5)证人杜*证言,证实杜*经营“睡不着酒吧”。赵**在未出事之前两三年,曾到杜*店里来过几次,后即认识。杜*在酒吧里通过“豆豆”(邓**)认识叶*甲,叶*甲还带其丈夫到酒吧里来过。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赵**供述,证实赵**承认其到过张公山一村119栋104号游戏机厅里赌博过,但不承认其经营游戏机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制度,明知是海洛因而向他人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另外被告人赵**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和他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赵**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对其贩卖毒品罪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就贩卖毒品罪而言,被告人赵**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属累犯,同时构成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就开设赌场罪而言,被告人赵**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曾因盗窃罪、脱逃罪被刑事处罚,其系具有前科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开设赌场事实和罪名持有异议,辩解自己未开设赌场,并不构成该罪。经查,叶*甲因开设赌场罪已被本院判刑,且该判决已生效,其称与赵**合伙经营游戏机厅,该供述又有在该游戏机厅里的服务人员柴*证言和辨认笔录佐证;同时证人王*、叶*乙证言和辨认笔录也均印证赵**是游戏机厅的经营者之一,故被告人赵**的此节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相关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禹刑初字第00029号
  •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无业,现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人赵**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3月被原蚌埠市中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曾因犯逃脱罪于1994年6月被安徽**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被亳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8日,被告人赵**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瑞青

  • 代理审判员常玲

  • 人民陪审员张炳林

  • 书记员汪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