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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蚌禹检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许*租用张公山二村201栋6单元1楼西户开设赌场,放置十五台“97明星”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经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认定,上述十五台“97明星”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十五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参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许*以营利为目的,租用张公山二村201栋6单元1楼西户的民房开设电子游戏机厅,且在房间内摆放十五台“97明星”游戏机供人赌博。5月18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许*开设的游戏机厅里现场抓获正在赌博的朱*、任*、李*、黄*等八人,并查获“97明星”游戏机十五台。经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认定,上述十五台“97明星”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蚌)公机认定字(2014)第019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人乔*、李*、缪*、朱*、黄*、任*、张*、马*的证言、被告人许*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97明星”游戏机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二、十五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禹刑初字第00232号
  •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许*,男,汉族,1964年5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人许*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殷凌云

  • 代理审判员洪波

  • 人民陪审员张炳林

  • 书记员支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