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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上旬,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开发区金山嘉苑64栋109号门面房内开设游戏室,放置3台赌博机(其中1台在购置时就已损坏尚未使用),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的2台赌博机均为捕鱼机,其中1台捕鱼机有8个门子、另1台捕鱼机有6个门子,并聘用了朱某某、孙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为该游戏室的服务人员,在游戏室内为他人赌博提供收钱、买币、上分等服务。2015年2月18日,马鞍山市公安局银塘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该游戏机室并当场抓获参赌人员陈*、储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上旬,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开发区金山嘉苑64栋109号门面房内开设游戏室,放置3台赌博机(其中1台在购置时就已损坏尚未使用),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的2台赌博机均为捕鱼机,其中1台捕鱼机有8个门子、另1台捕鱼机有6个门子,并聘用了朱某某、孙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为该游戏室的服务人员,在游戏室内为他人赌博提供收钱、买币、上分等服务。2015年2月18日,马鞍山市公安局银塘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该游戏机室并当场抓获参赌人员陈*、储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2月18日凌晨5时许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银**出所接受调查,当日上午九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银**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在卷佐证;还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销毁记录(附照片);证人陈*、储某某、朱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勘验笔录,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于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雨刑初字第00224号
  •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本市雨山区银塘镇。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章文兰

  • 书记员彭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