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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案

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吴某某在其马鞍山市雨山区门面房开设一游戏机室,放置19台赌博机(能独立供40人),供人前来赌博。同年9月17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对该游戏室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玩赌博机的王某某、周某某等十二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记账本一本;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等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〇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吴某某在其所有的马鞍山市雨山区门面房开设游戏机室,并购置了19台赌博游戏机,其中,“铁拳跑车”赌博游戏机7台(每台1门)、“龙机”赌博游戏机4台(每台2门)、“斗地主”赌博游戏机3台(每台2门)、“海底世界”赌博游戏机2台(每台8门)、“苹果”赌博游戏机3台(每台1门),并雇佣李某某、王某某甲为服务人员,以供他人前来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同年9月17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对该游戏室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玩赌博机的王某某、周某某等十二人,并当场扣押赌资680元及赌博游戏机19台。

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扣押的19台赌博游戏机进行了销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举,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记账本一本;

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销毁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

3、证人王某某、周某某、陈*、傅某某、房某某、李*某甲、刘某某、汪*某、王某某甲、郭某某、汪*、张某某、李*某、王某某乙的证言;

4、公安机关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5、刑事摄影照片;

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多人用于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将公诉机关移交本院的违法所得6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雨刑初字第00058号
  •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4月4日出生于马鞍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马鞍山市花山区,住马鞍山市雨山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孙强

  • 书记员陆兆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