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忠业、吴**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过雪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忠业、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三、四月份,被告人范忠业、吴*等人分别在含山县环峰镇胡*行政村赵村、环峰镇城北行政村小团村开设赌场十五天左右,每天参赌人员达四、五十人,被告人范忠业、吴*共抽头获利8万元左右,除支付唱戏费用65000余元及其他站岗等费用外,三人净得1万余元,每人分得3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范忠业、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范**、吴*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吴*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当庭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吴*当庭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人范**、吴*等人在得知含山县环峰镇胡蒋行政村赵*请戏班唱戏后,找到村子负责人,提出在戏台附近开设赌场,以赌养戏。得到村负责人同意后,两被告人就在戏台附近的简易棚内,以“四字宝”为赌具,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每天两场,下午一般从1时至下午5时左右,晚上一般从8时至晚上10时左右,每场参赌人员达二十余人,持续六、七天,被告人范**、吴*从中抽头7万余元,除支付唱戏费用约7万余元外。被告人范**、吴*等人每人分得赃款1000多元;
2015年4月初,含山县环峰镇城北行政村小团村唱戏。被告人范**、吴**同样的方式在戏台附近开设赌场,以“四字宝”为赌具,组织赌博,也是每天两场,下午1时至下午5时左右为一场,晚上8时至晚上10时左右为一场,每场参赌人员达二十余人,持续十天,从中抽头获利约2万余元,除支付唱戏费用16000余元外。被告人范**、吴*等人每人分得赃款2000余元。
综上,被告人范忠业、吴*等人共开设赌场十五天左右,每天参赌人员达四、五十人,被告人范忠业、吴*共抽头获利9万余元左右,除支付唱戏费用8万余元及其他站岗等费用外,三人净得1万余元,每人分得3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范忠业、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童*、蔡*、肖*、洪*、潘*、宋*、范*、闻*、袁**、申*、袁*乙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吴*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蔡*、潘*、宋*、袁**、范忠业、吴*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吴*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范**、吴*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三、两被告人违法所得600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忠业,男,1975年7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含山县。1998年12月3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2年4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5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8日经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含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男,1989年2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含山县。2008年9月11日因犯罪聚众斗殴罪被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8日经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庆平
代理审判员杨吉磊
人民陪审员熊月文
书记员宋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