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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李*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祖木、李**、谢*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祖木及其辩护人康**、被告人李**、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与被告人谢*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上旬方**策划在含城开设赌场提供“二八杠”赌具供他人赌博,自己从中抽头渔利。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方**来到含山县环峰镇大松林村找到蒋**,言*租其姐姐蒋某某家的空置房屋用于赌博。双方谈妥后,被告人方**安排谷*等人站岗望风,汪某等人帮其看水箱。当日,张某某(外号:“二毛”,另案处理)找到方**商量与其合伙开设赌场,谢*又找来被告人李*甲,邀其同方**一起合伙开设赌场,方**为了通过张某某、李*甲招徕更多的参赌人员,当即同意。谢*在该赌场帮忙打点(包括:参与共同清点、分配水箱中抽头渔利赃款,帮方**记账,邀人到赌场参赌,给部分参赌人员带路等)。2014年7月10日、7月12日被告人方**、李*甲、谢*和张某某在蒋某某家聚众赌博两天,7月11日未开赌,7月13日,该赌场转移至含山县环峰镇小周庄朱*家,7月14日赌场再次返回蒋某某家。每天赌博两场,每次下注数百元至千元不等,桌面上下注的赌资最高可达数千元至上万元,现场抽头放入“水箱”中。每场赌博后,场地费、站岗费等费用从“水箱”内拿钱支付。2014年7月10日该赌场除去场地费、站岗费等开支后未获利。因张某某赌博输钱较多,经协商2014年7月12日抽头渔利款由张一人所得。7月13日该赌场转移至含山县环峰镇小周庄朱*家,当天“水箱”共抽头获利9000元,7月14日,该赌场再次返回至蒋某某家,当天下午赌场抽头获利15700元(其中13000元被张某某提前拿走,剩余的2700元由谢*分给李*甲)。此次开设赌场被告人方**实际渔利2400元、被告人李*甲实际渔利2700元、被告人谢*实际渔利3400元。

另查明:7月14日晚上10时许,该赌场正在赌博时,含山县公安局组织40余名警力前往环峰镇大松林居民组蒋某某家中实施禁赌。现场抓获涉赌人员26人,现场赌资共计81800元。其中:收缴、追缴赌资共计68100元(无主赌资42870元,另有25230元属于谢*、乔*、王**、严*甲、金*现场赌资)、扣押“水箱”抽头渔利赃款13700元。其次,三被告人渔利款在公安实施禁赌时被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祖木、李**、谢*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严*甲、陈*、汪*、严*乙、乔*、王**、方*、谷*、朱*、蒋**、黄*、王**、何*、程*、陶*、韩*、蒋**、郑*、李*乙、尹*、马*、肖*、范*等人证言;书证: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银行缴款凭证、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3)含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方祖木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方祖木起帮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3、积极退赃;4、开赌天数少,情节较轻;5、父亲身患胃癌、前列腺癌,家庭困难。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李*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多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博用具,并从中抽头渔利累计38400元,其中:被告人方**实际渔利2400元、被告人李*甲实际渔利2700元、被告人谢*积极参与该赌博犯罪活动,并提供直接帮助,实际渔利34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方**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证据显示,该赌场是由方**一人搞起来的,被告人李*甲及其张某某是后来参与的,被告人方**所起的并不是帮助的从属地位,而是与其他合伙人地位相当。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证据显示,被告人方**在几次供述中反反复复,直到宣布逮捕后,才作了如实供述,认定为坦白法律依据不足,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渔利款是被公安禁赌人员搜查收缴去的,并不是其主动退缴的,认定其积极退赃无法律依据,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4、5两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祖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收缴、追缴的赌资(含渔利款)818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含刑初字第00156号
  •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方**,绰号“长毛”,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含山县,住含山县。被告人方**于2011年1月2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4月8日因犯赌博罪被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方**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经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含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含山县看守所。

  • 辩护人康**,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甲,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巢湖市。被告人李*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被含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 被告人谢*,绰号“芳姐”,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住巢湖市城市。被告人谢*因赌博2014年7月15日被含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1000元。期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含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被含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科平

  • 书记员宋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