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9月份,被告人谷某某、肖某某在含山县环峰镇大庆社区华阳中路76-4号房屋内开设赌场,以“牌九”为赌具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谷某某、肖某某所开设的赌场持续时间约二个月,每天一场,每场参赌人员约十余人,每人每次下注数十元至千元以上不等,被告人谷某某、肖某某从中抽头渔利累计净得50000元。
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谷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谷某某、肖某某各退出赃款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肖某某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某、张某某、沈*、裴某某、齐*、韩某某、蔡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等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含山县公安涉案资金缴款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肖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博用具,并从中抽头渔利累计净得5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退赃,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谷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两被告人退出的赃款4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尚未退出的赃款1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一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含山县人。被告人谷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含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含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含山县人。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含山县公安局抓获,2013年9月13日被含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含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科平
书记员杨吉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