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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周*、宋*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周*、宋**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马*、被告人周*、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10月29日期间,被告人吕**、周*、宋*等人在淮北市相山区某家属院5栋104室费某某(另案处理)租住房间内,以扑克牌推牌九的形式组织他人聚众赌博两次,并从中抽水获利1万余元。2012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当场缴获赌资1.6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人魏*、郑*、曹*、姬*、罗*、刁*、解*、刘*、李*、颜*、金*、季*、韩*、赵**的证言,被告人吕**、周*、宋*及同案犯罪嫌疑人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周*、宋*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水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其当庭辩称:其参与抽水二次,抽水一万余元;开设赌场的场所不是其联系的,参赌人员系周*联系,每次有十几个人左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吕**等人聚众赌博,参与赌博人员及抽水数额不清,既使被告人吕**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亦认定为赌博罪。被告人吕**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其当庭供称:赌场是其和吕**、宋*、许某某四人共同商量开的,开设赌场的地点是其联系的,每场参与赌博的人有二三十人,抽水的钱四人均分,其分得3000余元。

被告人宋*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其当庭供称:其参与开设赌场二次,每次参赌人员有二三十人,每场抽水七八千元,其分得2000多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底,被告人吕**、周*、宋*等人在淮北市相山区某家属院5栋104室费某某(在逃,另案处理)租住房间内,以扑克牌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两次,被告人吕**、宋**及被告人周*、宋*邀集魏*、郑*等人分别坐门参赌,抽水渔利1万余元,被吕**、周*、宋*等人均分。2012年10月29日晚,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缴获赌资1.6万元。

2012年12月15日、2013年8月13日及同年12月9日,被告人宋*、周*和吕**分别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孟山北路某号5栋104室内,中心现场客厅内有香烟盒、纸牌、纯净水箱子等物,客厅靠南侧中部摆放一方桌,桌上有散乱的纸牌、香烟盒和菜刀等物品,方桌周围为三把椅子及六个塑料方凳子,阳台地面上散乱的纸牌、纯净水瓶等物。

2.扣押物品清单及销毁记录,证实:现场扣押无主赌资面值100元人民币160张,计16000元;扣押无主赌具扑克牌44副,已销毁。

3.辨认笔录,证实:周*辨认出吕**(“奔四”)、许某某(大耳朵、别名昆仑)是参与开设赌场的人;费某某辨认出“奔四”、“昆仑”是参与开设赌场的人,魏*是参与赌博的人;魏*辨认出郑*(外号“马甲”)是参与赌博的人;郑*辨认出赵**是坐东门参与赌博的人,许某某是坐南门参与赌博的人;宋*辨认出周*是组织赌博的人,吕**(“奔四”)是参与开设赌场的人,许某某是参与赌博的人。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宋*于2012年12月15日22时许在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40号地下室尊傲网络会所被花园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周*于2013年8月13日在合肥市包**店566房间被合肥市公安局包公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吕*甲于2013年12月9日12时在淮北市朱庄矿工人村附近被蚌埠铁**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5.被告人吕**、周*、宋*的户籍信息。

6.证人魏*(绰号“三哥”)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10月29日晚上是“毛子”(宋*)打电话让其到相山区某小区参与推牌九赌博的,“毛子”说他开了个场子让其过去。当晚10点多钟其带“非子”一起到的赌场,其就在外面看牌扔钱,下了有7、8次,每次下200元,最多一次下了400元,输了1100元。后来其就坐门推了一锅,当时郑*坐的西门,其赢了3200元。接着坐北门的那个女的推了10分钟大约赢4000元左右,站旁边下钱的有大约七八个人。当天其带了2000元,后来公安机关来检查时,其门前的大约2000多元钱就被打牌的人拿走了。赌场里有个女的专门抽水,站旁边看牌下钱的每次下钱最低200元,如果赢200元,这个女的抽10元,如果坐门的一次赢200元,这个女的抽20元,如果一次赢1000元就抽100元,抽的钱最后分给坐门子的,在旁边看牌下钱的人如果中间离开,由抽水的这个女的给200元出场费。其听“毛子”给其说开场子的有好几个人,有“小周”的股份。其到赌场里就是配个手,赌资有时是“毛子”给其,有时是其自己带钱去,如果是其自己带钱到场里输掉了,“毛子”把输的钱再给其。

7.证人郑*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10月29日21时许,“小周”打电话叫其到某小区打牌,其就和曹*一起打车到了某小区门口,当时有人把其和曹*带到一栋楼一楼靠西边的那户,进屋后发现有十来个人,当时四个人在玩牌,许某某在用扑克牌推牌九。当天晚上,推牌九其坐的西门,北门坐的是魏*,东门坐的是小*(后来得知叫赵**),南门坐的是许某某。开始时小*坐庄推的牌九,后来魏*输钱了,小*就让给魏*坐庄推了一会,魏*坐庄赢了几千元,魏*赢过就结锅不推了,小*又接着推公安局的就到了。当晚其带3000元去的,输了2000元左右,剩下的钱都扔到窗外去了。场子里抽水的是女房东,后来听说她是帮“小周”抽水的,“小周”发她工资。那个女的大概抽水四五千元。

8.证人曹*的证言,主要内容:当天晚上其到某巷是找一个姓吕的要他欠其的2300元钱的,其到后看到有人在用扑克牌推牌九。姓吕的当时不在,其一个朋友说姓吕的马上就到,其就在那看他们推牌九,大约有二十多分钟公安局的人就来了。

9.证人姬*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10月29日晚上,在相山区某巷(小肥羊火锅店后面)一栋楼的一楼有人用纸牌推牌九赌博,现场有二三十个人在玩牌赌博,后来公安局的人就到了。

10.证人罗*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10月29日晚22时左右,其到小肥羊火锅店后面的一户居民家中看人用扑克牌推牌九赌博,其看他们少的下200元,多的下500元。参与赌博的有十多个人,有“三哥”、“奔四”等人,男女都有。

11.证人刁*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10月29日晚上23时左右,其在淮北市相山区某巷小区最西边一栋楼一楼看别人推牌九,推牌九的有三四个人,有男有女。当晚其是和“三哥”(魏*)一起去的。

12.证人解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10月29日22时左右,其到淮北市相山区某巷小区一栋楼最西边的一家看别人用扑克牌推牌九,有几个人坐庄,其余人在一边跟着下钱。当晚与其一起被传唤到公安机关的有三四十人。

13.证人刘*的证言,主要内容:当天晚上其在那看人用纸牌推牌九赌博,现场有二三十人。

14.证人李*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10月29日晚上,其到朋友家喝酒,听到院子里有人说有推牌九的,其正好在楼上就下到一楼,听到有人说不到半个小时就输了2000多,其就到一楼敲门,里面有一个人开门,其进去一看房间里有四五十人左右,有四个人在推,其中有一个三十多岁的女的,打牌的三个男的中有一个人被带到公安机关,其他的人可能从后窗户跑了。他们来的是300-500元的,还有许多人在跟着压,也是300-500不等,怎么打的其不懂。

15.证人颜*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10月29日23时左右,其和其家属张某某一起到淮北市相山区小肥羊后面的一栋楼一楼去找人要钱,刚到几分钟公安就来了。其只看到二三十人围在一起用纸牌推牌九赌博。

16.证人金*的证言,主要内容:其和重国发一起到淮北市相山区某社区小肥羊后面一户居民家送盒饭,那里有不少人用扑克牌推牌九的方式赌博,有男有女,其看桌子上有钱,其刚到10分钟警察就到了。

17.证人季*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10月29日下午其和几个朋友在黎苑二期打麻将,和其一起的兰*说某巷有推牌九的,其两人就到某巷,自己敲门就进去了,其进去刚上完厕所警察就来了。

18.证人韩*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10月29日晚上9点30分左右,孟某某喊其去的这家赌博场所,进屋后孟某某向人多的地方去了,其站在屋门跟前,看到屋内有好多人,有男有女都围在一起,中间有张桌子,桌上有钱,还有人下钱,玩的是扑克牌,其站在那里最多三四分钟,公安就来了。其和孟某某都没有参与赌博。

19.证人赵*乙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10月29日,冯某某让其陪她一起到淮北市相山区某巷小区最西边一栋楼一楼找人要钱,看到里面大约有三四十人,有男有女在用扑克牌推牌九,大概过了二十分钟公安就来了。当天其身上就带了120元钱。

20.同案犯罪嫌疑人费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2年7月份其租了相山区某小区5栋104室,因其以前开棋牌室,后来就有朋友到这里玩,结束后会给点费用,每次都是200-300元的小费,最多是500元一次。来的人都是经常打牌的人联系的,有一个外号叫“奔四”的找到其说要用其的房子,有几个朋友来这玩,结束后给其点场地费。第一次是10月23日左右,他们打过牌在桌子上放了200元,第二次是10月25日放了300元,第三次是10月28日“奔四”给了其500元,10月29日晚上,其回家看到客厅里有大约二十人左右,在客厅里的一张桌子围着玩牌,看样子可能是玩牌九,后来警察就来了。其知道的有“奔四”、大耳朵、“毛子”、“小周”等人曾经在其租住的房子里开过赌场。因为其看到他们分过钱,“小周”给过其房租费。

21.被告人吕**的供述,主要内容:其听说费某某(“老*”)那里有场子就到哪里玩,开始其只是打牌,打牌时说给出场费,每人200元,出场费都是从水箱里出的,其就给许某某、毛子和“小周”说也算其一份。其一共算过两次份子(就是坐门,赌博结束后水箱里抽水的钱有其一份),是在那个场子被公安机关抓获前两天左右的时间,算份子的有许某某、“毛子”、“小周”、魏**。第一次水箱抽水大约有15000元,去掉出场费后其当时分得大约2500元,其最后算一下其还输了有10000元,水箱分的钱还没有其输的多。第二次就是之后的第二天,第二次其从水箱里分了大概800元,当时水箱里共5000-6000元。第三次就是被抓获的那一次,当时只有“憋十”和“对子”抽水,其当时去吃饭了,出去大约半小时场子就被公安机关查抄了。每天打牌结束后给费某某300到500元,具体数额其不清楚,有时是费某某自己从水箱里拿。场子里是用扑克牌推牌九进行赌博的,一般都是500-1000元一锅,每场有十几到二十多人,时间都是大约在晚上8点左右开始,在夜里12点左右结束。“打水”的人是“毛子”安排的,打水的钱全部都交给许某某,每场结束后都是许某某负责分钱,钱都是平分的,其分了大约三千多元。

22.被告人周*的供述,主要内容:其以前开棋牌室时,宋*、吕**等人在其那里打麻将,后来说要一起开场子的事,说好其找好地方后给他们几个说。其和费某某说好在费某某那开场子后就和宋*、吕**、许某某说了,后就在费某某的出租房内开场子,其和费某某说的是每天300元的房租。开场子的开支费用一是租场子的房租300元,还有就是去打牌的人有200元、100元的出场费,其他的没有什么费用了。其参与的一共就两场,每场大约有二三十人,一场大约抽水有八九千元。其参与的总共抽水有12000-13000元,去掉所有的费用每个人也就分2000-3000元,其一共拿了大约3000元。吕**、宋*、许某某他们分得钱和其应该是一样的。

23.被告人宋*的供述,主要内容:其跟着吕**、周*、许某某在淮北市相山区某巷小区5栋一楼一住户家开了个场子,是周*把其喊去的,其参与开了二场,每场有二三十人参与用扑克牌推牌九赌博,“抽水”有一万多元,其分了2500多元,是周*在散场后给其的。开赌场的房子应当是周*联系的,“抽水”也是周*负责的。几人开赌场没有明确的分工,谁有朋友就喊他们到场子里打牌。2012年10月28日晚上,其在场子里坐东门参赌,其他三个人其不认识,其输了两三千元,后来结束的时候周*从抽水的钱里分给其两三千元。2012年10月29日晚上,魏*打电话问其可有赌博的地方,其就让魏*去某小区的场子,之后其到场子里看到客厅里面站着好多人围着一张大桌子,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吕**、宋*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周*、吕**、宋*等人聚众赌博,坐门参赌人员主要是吕**、宋*及被告人邀集的人员,且不具有开设赌场所具有的组织性及管理模式,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罪名不当,依法应予以变更。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吕**的行为系聚众赌博,应定性为赌博罪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吕**、宋*等人共同预谋,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分违法所得,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吕**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吕**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吕**、宋*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扣押的赌资及三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对被告人周*、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吕*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宋**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四、扣押的赌资一万六千元及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相刑初字第00277号
  •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吕**,曾用名吕**,绰号“奔四”,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蚌埠铁**站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1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马*,安徽**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谭*,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周*,绰号“小周”,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公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1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淮北市公安局黎苑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 被告人宋*,绰号“毛子”,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花园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1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4年7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淮北市公安局东区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剑

  • 代理审判员尹书华

  • 人民陪审员陈桂荣

  • 书记员杨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