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孙*、于某甲、于**、王*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于某甲、于**、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3日立案,同年4月12日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刑变诉(2014)9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于某甲、被告人于**及其辩护人许**、朱**、被告人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初至2013年12月底,在淮北市相山区夜市西头“夜市游戏机室”,被告人孙*、于某甲、于**、王*在该游戏机室内以摆放游戏机的形式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该游戏机室平均每天参赌人员十余人,平均每天营利2000余元。根据从该游戏机室内查获的报表显示,2013年12月期间该赌场共营利47845元,赌资145031元。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报表,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法律文书,户籍信息,证人刘*的证言,被告人孙*、于某甲、于**、王*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于某甲、于**、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根据现有事实不应认定被告人孙*情节严重,属开设赌场犯罪的一般情节;被告人孙*构成准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于某乙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但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计算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当以营利数额为准,应扣除人工成本等必要费用,虽《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可认定被告人于某乙系情节严重,但应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认定被告人于某乙犯罪情节一般,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初,被告人于某乙从游戏机生产厂家购买捕鱼机、翻牌机、麻将机等赌博机在淮北市相山区夜市西头经营游戏室。经营期间,招募被告人孙*、于**等人对游戏室进行经营、管理,被告人孙*负责该游戏室的经营、管理,被告人于**负责游戏室账本及现金的保管。游戏机生产厂家安排被告人王*负责游戏机的技术维修,并统计每月的营利,按约定提成转账。游戏室每日营业结束由被告人孙*、王*核对当天收入账目后制作报表,将报表及营业款交给于**保管,于**向被告人于某乙汇报游戏室经营收入情况。同年10月初至案发期间,于某乙安排分两次按约定将游戏室10月份、11月份营利的百分之三十计40000元汇给游戏机生产厂家。2013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对游戏室进行了查处,公安机关在该游戏室查获的报表显示,该游戏室12月份营业赌资额125029元,“过河”(返还给参赌人员)的数额为74585元,营利50444元,期间用于吃饭、购买杂物等费用为2665元。

另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于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开设赌场的事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于某乙退缴违法所得1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13年12月31日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对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187号10栋2楼的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扣押游戏机若干(见扣押物品清单),账本一本。制作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各一张。

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3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扣押捕鱼机三组,计十八个单元;“六狮尊品”一组,八个单元;翻牌机“娱乐超人”七台;“百家乐”一组,九个单元;“麻将机”两台;“地王机”两台。另从游戏室内一卧室内扣押账本一本。

3、四被告人户籍信息。

4、报表,证明:公安机关从游戏室扣押的2013年12月份账本示明,2013年12月1日至30日营业收入为125029元,过河(返还给参赌人员)的数额为74585元,吃饭、购买杂物等费用为2665元。实收数额为47845元。

另账本示明,12月3日营业收入为2778元,过河(返水)数额为1630元,其他费用为200元,实收945元(实际应为948元)。12月4日营业收入为5753元,过河(返水)数额为2950元,实收2800元(实际应为2803元)。12月14日营业收入为4608元,过河(返水)数额为2255元,实收2425元(实际应为2353元)。

5、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2月31日淮北市公安局花园派出所对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187号10栋2楼的游戏室进行检查时遭该游戏经理孙*的阻碍,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对游戏室进行检查时将被告人王*抓获,被告人于某甲于12月31日到派出所索要被扣押物品时被抓获。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于某乙到淮北市公安局花园派出所投案。

6、辨认笔录,证明:(1)被告人王*对含有被告人孙*的12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被告人孙*系游戏室的经理。

(2)被告人于某甲对含有被告人孙*的12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被告人孙*系游戏室的经理。

(3)被告人于某甲对含有被告人于某乙的12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被告人于某乙系游戏室的老板。

7、证人刘*的证言,证明:于某甲在位于淮北日报社南侧一个叫“大强”的人开的电子游戏机室帮忙,平时在场子里帮忙经营管理场子里的账务,孙*在场子里管理场子,游戏室的账本放在其和于某甲居住的卧室内一张棕色的办公桌抽屉内。二楼卧室附近大约有十台机子,种类其不清楚,有类似老虎机及像乒乓球台那样的捕鱼机,其每次回来时都有人围着玩机子。

8、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其自2013年10月25日在淮北**市游戏室当服务员,该游戏室大概有200多平方米,内有翻牌机十台、捕鱼机两台、狮子机八台、百家乐八台、水果机一台,上述游戏机都具有赌博功能。其是蚌埠淮河电子派到淮北**市游戏室做服务员,其主要负责每天结束营业后看机子的分数后制作报表,然后和大*(孙*)核对钱数后给蚌埠的厂家汇报,然后按照游戏室收入的一定比例把钱打给蚌埠厂家。其所在的公司是按30%的比例从游戏机室的营利中分红,每个月结算一次,其来上班后往蚌**司打了两次钱,一次是18000元,一次是22000元,都是大*将钱交给其,其打到公司的,其打钱之前按照公司薛总的指示现将其的工资扣除。

大*负责给服务员和其发工资,游戏室营业期间,他都在店内,服务员收的钱交给他。游戏机室每天上午九点开门,晚上十点关门,其自10月份上班后每天几乎都在营业,平均一天十来个人,每天盈利5000元左右,去掉给客人的返水及给厂家的30%,游戏室每天的纯盈利大概2000元左右。

9、被告人于某乙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1日起其开始在淮北市相山区夜市东头利用游戏机室开设赌场,游戏机室有三个服务员分别是孙*、王*、于某甲,于某甲是其侄子。孙*负责游戏机室的日常管理,王*负责游戏机的维修和统计机器分数,于某甲负责机器上分以及核对孙*和王*的账目,并负责向其汇报。孙*、于某甲是游戏机室开业的时候聘请的,王*是蚌**司派过来的技术员,自2013年10月中旬到游戏室开始上的班。游戏机室有捕鱼机、翻牌机、麻将机计20多台,每天输赢2000元左右。

10、被告人于某甲供述,证明:其是于某乙的侄子,自2013年10月份开始其帮助于某乙管理淮北市夜市东头的游戏室,游戏机室有捕鱼机三台、百家乐一组九台,翻牌机一组八台,平均每天有四五个人参与赌博,每天盈利1000元左右。于某乙本人一般不在游戏室里面,平时都是大*(孙*)经营、管理,王*负责维修赌博机。其平时在游戏室内帮助于某乙对账。游戏室里面有两三个服务员帮助客人上分、收钱。一般是服务员把收的钱交给大*,晚上王*负责查验每台赌博机的分数,其有时候会核对技术员王*统计的赌博机分数和大*收的钱数。当王*统计的分数和大*收的钱数有出入时,其就会把情况告诉于某乙。于某乙每个月给其三四千元左右。

11、被告人孙*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12月31日供述称,其负责给其老板“强哥”(于**)看管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安康社区夜市一楼仓库的管理,其知道二楼有游戏室,但其不知道谁负责游戏机,有人以打游戏的形式进行赌博,其他的情况其不清楚,其只负责看管一楼仓库的大门,防止仓库内饭店的餐具丢失。2013年12月31日17时,公安机关称二楼有人赌博让其开门,其没开。后警察让其到花园派出所来接受询问。

后其于2014年1月1日供述称,其自2013年10月底至2013年12月30日在游戏室负责管理员工。回收每天的营业额、给员工发工资以及在王*负责记录赌博机上的分数和制作游戏机室内的账目报表,于某甲负责核对其收的钱和王*的报表是否一致,游戏机室每天的营业额2000元左右,于某乙每个月发给其2500元现金。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乙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以经营游戏室的名义开设赌场,违法所得数额18万余元;被告人孙*、于**、王*明知被告人于某乙开设赌场,仍参与赌场的经营、管理或提供帮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某乙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乙出资购买老虎机,招募管理、服务人员,发放相关人员工资;被告人孙*负责赌场的日常经营、管理,账目结算与核对;被告人于**负责现金与账目的核算,保管现金及账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孙*、于**与被告人于某乙相比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王*受雇游戏机厂家为游戏室提供技术支持,维修游戏机,定期按约定结算厂家的违法所得后汇入厂家账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的辩护人提出的孙*系从犯及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案发当日系因阻碍公安机关检查游戏室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第一次讯问时亦未能如实供述参与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于**、孙*、王*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乙能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决定对被告人于某乙、王*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孙*、于**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乙、孙*、于**、王*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扣押的赌博机依法应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孙*、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孙*、于某甲、于**、王*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的赌博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相刑初字第00165号
  •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孙*,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初中文化,天禾游戏室经理。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抓获,2014年1月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张**,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于某甲,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专科文化,天禾游戏室员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抓获,2014年1月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 被告人于某乙,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曾因盗窃于1991年7月23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许**,安徽许**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朱**,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身汉族,中专文化,天禾游戏室员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抓获,2014年1月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剑

  • 代理审判员李兴召

  • 人民陪审员马昌凤

  • 书记员王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