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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开设赌场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2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张*甲单独或伙同李*甲(已判刑)在淮北市相山区沿街小型超市、饭店、彩票店内以摆放“老虎机”的形式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张*甲等人摆放老虎机时与小型超市、饭店、彩票店的经营者约定摆放的“老虎机”获利平分。至案发,被告人张*甲与李*甲合伙摆放老虎机8处,摆放老虎机11台,张*甲单独摆放老虎机1处,摆放老虎机3台,共获利16000余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张*甲于2013年9月26日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开设赌场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甲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照片及扣押老虎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账本,证人王*、张*甲、朱某某、韩某某、张*乙、孟*某、袁某某、李**、毛某某、刘某某、孟*、徐*、张*丙、李**、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以营利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点投放赌博机,获利16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甲在参与的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联络赌博机的投放地点,并定期与存放赌博机的商户进行结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在案发后能主动归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属自首,且其能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张*甲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相刑初字第00131号
  •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淮北市公安局南黎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李兴召

  • 书记员王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