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陈**、陈*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陈**、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在濉溪县南坪镇镇直机关花园街50号其家中经营的棋牌室中,提供塑料牌九供人赌博。赌场内参赌人员少则十几人,多3则三十余人。庄家赢了,抽头3﹪或5﹪,庄家通赔,下注的抽水5﹪,杨**从中抽头渔利3万余元。杨**安排被告人陈**、陈*乙在赌场内帮忙,其中陈**在赌场内抽水,获利500余元;陈*乙为赌场放风把门,获利1500余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杨**、陈**、陈*乙被濉溪县公安局当场抓获。濉溪县公安局现场扣押赌具牌九一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陈**、陈*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张**、时*、况*、徐**、程*、王**、王**、况建、彭*、胡*、沈*、张**、谢*、汪**、王**、汪**、李*、宋**、黄*、张**、汪**、顾*、宋**、苏*、秦*、钱*、杨**、徐**、崔*、杨**、邹*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3万余元;被告人陈**、陈*乙为获取利益,在杨*甲赌场内抽水、看门放风,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开设赌场犯罪中,杨*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陈*乙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甲、陈**、陈*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甲、陈**、陈*乙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杨**的违法所得3万元、陈**的违法所得500元、陈**的违法所得1500元,予以追缴(已追缴);扣押在案的赌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女,1982年6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甲,女,1962年7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乙,男,1981年8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占楼
审判员仝传伟
人民陪审员张裕林
书记员翟会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