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郊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被告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在铜陵市郊区大通财政所对面地下室内开设赌场,其行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扣押决定书、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现场照片等书证。
被告人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吴*租用铜陵市郊区大通财政所对面民房的地下室,用以摆放四台(共28个操作单元)具有上分退分、荧幕计分功能的赌博游戏机,并雇佣服务员陶**、王*负责为参赌人员上分退分。参赌人员通过花钱上分来操作游戏机,结束时用分值兑换人民币的方式进行赌博。2014年8月17日19时40分,该赌场被铜陵市公安局大通派出所民警查获,现场抓获数名参赌人员,查获赌博游戏机四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营利为目的在铜陵市郊区大通财政所对面地下室内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赌博游戏机四台、监控主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无业,现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2001年12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铜陵**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元。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江鹏
代理审判员邢东锋
人民陪审员刘勇
书记员曹丹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