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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吴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郊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葛*、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采取摆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的手段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两人刑事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出示了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账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称自己是初犯,法律意识淡薄,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称自己是初犯,法律意识淡薄,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二人于2013年6月初至2013年12月期间,在铜陵市郊区铜南小区**栋***室内摆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21台,提供给他人进行赌博,并聘用曹某某、陈某某、陈**为服务员(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为他人赌博提供“上分”服务。期间徐某某负责该赌场内账目管理及其他服务人员工资的发放。吴某某负责赌博游戏机的维护、维修。后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

案发后,两被告人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124577元,21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账单、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违法所得人民币124577元,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两被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124577元予以收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四、作案工具游戏机2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郊刑初字第00044号
  •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徐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住铜陵市铜官山区。

  •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铜陵市铜官山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江鹏

  • 审判员艾丽

  • 人民陪审员戴力

  • 书记员邢东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