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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六人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郊检公诉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汤*、周某某、王某某、金*、鲍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被告人张*、汤*、周某某、王某某、金*、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以营利为目的伙同汤*、周某某、鲍某某、王某某、金*在铜陵县二冶附近开设赌场,其行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在本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汤*、周某某、鲍某某、王某某、金*在本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汤*、金*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以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17日中午,被告人张*与汤*在铜陵市聚星坊茶楼喝茶,商量开赌场的事,期间被告人张*让汤*帮忙找两名为赌场望风的人员,随后汤*让一起来铜陵的周某某、鲍某某为赌场望风并让会驾驶的周某某负责开车接送赌徒。同时张*打电话给金*、王某某,让其二人为赌场望风。联系好后张*等人来到铜**民医院附近,乘坐周某某开的运输车到铜陵市第二冶炼厂附近山边的农户家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在赌博进行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参赌人员十余人,查获赌资五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汤*、金*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营利为目的伙同汤*、周某某、鲍某某、王某某、金*开设赌场,六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汤*、周某某、鲍某某、王某某、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汤*、金*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以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据此,对六被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汤*、周某某、鲍某某、王某某、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汤*、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撤销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2013)铜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二、被告人汤*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鲍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郊刑初字第00036号
  •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汉族,初中文化。住芜湖市南陵县。

  • 被告人汤*,男,汉族,高中文化。住芜湖市繁昌县。

  •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住芜湖市繁昌县。

  •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住铜陵市铜官山区。

  • 被告人金*,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铜陵市铜官山区。

  • 被告人鲍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芜湖市繁昌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姚国清

  • 审判员江鹏

  • 人民陪审员吴丽萍

  • 书记员邢东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