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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胡*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铜陵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甲、胡*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甲、胡*甲及其辩护人王**、王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朱*甲租用铜陵县东联乡东联新村15栋204室摆放18台赌博机经营,期间朱*甲找被告人胡*甲加入经营管理,并承诺5%利润给胡*甲。胡*甲提议在住宅小区搞游戏厅不安全,遂在铜陵县东联乡莲湖村找了房子并承租,于2014年8月1日晚,二被告人在承租的房子内摆放35台赌博机经营。2014年8月19日被铜陵县公安局查获。公诉人当庭出示并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赌博机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甲、胡*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1、2014年7月,租用铜陵县东联乡东联新村15栋204室摆放了18台游戏机,但没有经营;2、游戏机是以4万元卖给了胡**。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朱*甲经营赌博机时间不长,对社会危害性不大;2、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3、属于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胡**是帮助被告人朱*甲经营管理,犯罪情节较轻,应按从犯认定;2、赌场开设的时间较短,社会危害不大,没有获利;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朱*甲租用铜陵县东联乡东联新村15栋204室摆放了“大字板”、“空战英豪”等18台赌博机经营。朱*甲邀集被告人胡*甲加入游戏机赌博经营管理,并承诺分给利润5%。胡*甲同意后提议在住宅小区里搞游戏厅不安全,朱*甲让胡*甲重新找地方。于是胡*甲找到铜陵县东联乡莲湖村村民陈*家,并与陈*签订了租房协议,租赁了陈**楼。于2014年8月1日晚,朱*甲、胡*甲将在铜陵县东联乡东联新村15栋204室内的18台赌博机及顺安等地的赌博机共计35台运至承租的房屋内进行经营,其中“大字板”20台、“王者归来”5台、“斗地主”2台、“空战英豪”一台(八机位),并聘用朱*乙、姚*为服务员为顾客在游戏机上赌博提供上分、退分等服务。2014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参赌人员4名,对六本记账软面抄及上述游戏机予以扣押。经鉴定,上述35台游戏机均属于赌博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证明案件的来源和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二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朱*甲、胡**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3、六本软面抄,证明二被告人在开设赌场经营中记录经营情况的事实。

4、租房协议,证明二被告人租用他人房屋开设赌场的事实。

5、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经营的赌博场所扣押赌博设备的事实。

6、证人陈*、胡**、胡**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租用房屋经营游戏厅的事实。

7、证人朱**、姚*的证言,证明其在游戏厅给参赌人员提供在赌博机上分、退分服务以及经常看到朱*甲出入游戏厅的事实。

8、证人张*、苏*、梁*、吴*、陆*的证言,证明朱**邀集其到游戏厅赌博和车子接送参赌人员的事实。

9、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赌博场所的方位及现场情况。

10、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摆放的35台游戏机属于赌博机的事实。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朱**赌博被行政拘留的事实。

1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胡*甲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13、被告人胡**的供述,证明朱**前期就经营游戏厅,且受朱**之邀参与经营管理赌博场所,朱**承诺分给其5%利润的事实。

14、被告人朱**的供述,证明购买赌博机35台,在赌场外安装摄像头,介绍他人到开设的游戏厅参赌和在游戏厅记账的事实。二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甲、胡*甲以营利为目的,租赁赌博机房,投放35台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朱*甲对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1、被告人经营的记账本记录了朱*甲在2014年7月底经营游戏机赌博情况,且被告人胡*甲亦证实朱*甲在此期间经营游戏机赌博的事实;2、关于被告人朱*甲邀集被告人胡*甲共同经营游戏机赌博事实,有胡*甲的供述、参赌人员和受聘服务员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甲在公安、检察讯问过程中,及庭审过程中均不认罪,无悔罪表现。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应按从犯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虽然受他人邀集,但其积极寻找经营场所并负责管理游戏机赌博经营活动。被告人朱**的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胡**的作用相对较小,不宜认定为从犯,应按一般共同犯罪论处。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朱*甲归案后,认罪态度一般,且有劣迹,在本案中罪责较大,酌情从重处罚。由于开设的赌场时间不长,社会危害性不大,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能够认罪、悔罪,且无前科劣迹,酌情从轻处罚。犯罪工具三十五台赌博游戏机,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胡*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三、犯罪工具三十五台赌博游戏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铜刑初字第00044号
  •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朱*甲,绰号阿*,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县。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铜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铜陵市看守所。

  • 辩护人王**,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胡**,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县,住安徽省铜陵县。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铜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铜陵市看守所。

  • 辩护人王加强,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汪群

  • 审判员刘前进

  • 人民陪审员张前进

  • 书记员魏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