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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钟**、石朝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份,陈某某(已处)伙同韩*甲(已处)、钟某某等多人在潜山县梅城镇酒厂巷一居民住宅开设赌场,组织多人从事“砸二八杠”的赌博活动,从中渔利,每日获利约1万元,经营20余天,非法获利约2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在最后两天加入该赌场,成为赌场股东,该赌场这两天共获利约2万元。

2、2013年1月22日至1月23日,被告人李*某伙同陈某某、许某某、葛**、杨某某、韩**、林某某、柳某某等人在潜山县梅城镇太平村新屋组葛*乙住宅开设赌场,组织他人并自己参与“砸二八杠”赌博,从中渔利5.65万余元,被告人李*某个人获利约7000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钟**、石朝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无异议。辨称:两次赌场都是陈某某牵头开设的,由他组织人员,选择、租赁场地,提供赌具,雇佣望风等勤杂人员,收取、分配抽头渔利,支付场地租金及勤杂人员工资,且每场多分得500元。而李某某是在陈某某将赌场组织起来后,打电话邀请参与赌博成为赌场股东,参与经营赌场犯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某受他人邀请参与开设赌场,主观恶性不大,仅经营4天,时间短,赌资不大,获得的违法所得较少,又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请求对其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处)等人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获取非法利益。其中,李某某参与经营四天,非法获利9000余元;黄某某参与经营两天,非法获利2000余元,详情如下:

1、2012年9月份,陈某某伙同韩*甲(已处)等人在潜山县梅城镇酒厂巷一居民住宅开设赌场,组织他人用麻将筒子“砸二八杠”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每日非法获利约1万元,每个股东每日非法获利1000余元,共经营20余天,共计非法获利约2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在最后两天参与该赌场经营,成为赌场股东,每人非法获利共计2000余元。

2、2013年1月22日至23日,被告人李某某应陈某某之邀,伙同陈某某等人在潜山县梅城镇太平村新屋组葛*乙住宅开设赌场,组织他人并自己参与用麻将筒子“砸二八杠”赌博,从中抽头渔利5.65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获利7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10月10日到潜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2月8日被抓获归案。

潜山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黄某某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本院(2013)潜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某、杨某某、林某某、许某某、葛**、韩**、宋某某、葛**、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辨称其属于从犯,经查:被告人李某某虽系接受他人邀请参与开设赌场,但其积极参与赌场经营,与其他股东一样平均分得“红利”,获取非法利益,不属于从犯,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岳西县司法局、潜山县司法局分别对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进行社会影响评估,认为对二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9000元,上缴国库。

四、追缴被告人黄某某违法所得2000元,上缴国库(从潜山县公安局扣押款中抵扣,下剩扣押款由潜山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潜刑初字第00078号
  •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绰号“岳西老李”),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岳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岳西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潜山县看守所。

  • 辩护人钟**,安徽**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石**,安徽**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潜山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丁向东

  • 书记员李润